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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9:1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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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99年1月1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间的文化关系,根据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缔约双方商定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文化、艺术和教育领域的计划如下:

  第一条 文化
  1、双方将互派一个文化代表团(3-5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周左右。
  2、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演,为期十天。
  3、双方将互派一艺术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十天左右,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述教育领域中的合作与交流:
  4、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进行学术交流合作;
  5、双方互派代表团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6、双方鼓励教育专家的互访;
  7、中方每学年单方面向厄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招收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的提供办法,将按中国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8、双方鼓励两国在文化遗产和博物馆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9、双方鼓励两国开展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包括互换记者、信息和资料,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其它规定
  10、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由派出方提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并通知对方。行期、航班号、抵离日期等将提前至少三天通知对方。
  11、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修改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友好协商解决。
  12、有效期到后,本计划中的未完成项目仍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财务条款
  13、派出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零用费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14、送展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有关展览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执行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八年三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立特里亚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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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
——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丘国中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系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法学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