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1:40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

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
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监管,提高海洋行政管理效率,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区域建设用海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
(二)承担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年度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任务;
(三)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
(四)建立与维护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监控与指挥平台。
第四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人员,必须具备海洋、测绘、自然地理、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等专业技能;必须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五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
1.现状监视监测。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状况等;
2.权属监视监测。各类用海项目的宗海界址、面积、用途、权属及其变更情况等;
3.异点异区监视监测。遥感或举报发现的违规用海等;
4.功能区监视监测。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海洋功能执行情况等;
5.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海域等级、宗海价格、海域使用金和经济产值等;
6.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的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二)海域自然属性监视监测
1.岸线变化。岸线长度、分布、类型和面积等;
2.河口海湾。河口海湾形态和面积等;
3.海岛动态。海岛数量、面积、植被和岸线变化等;
4.海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卫星和航空遥感监视监测的成果,对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进行核查。
第七条 本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按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频次和时效,完成地面监视监测。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每年一次。
第八条 对需要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新申请用海项目,应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中明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方案》。委托有测量资质的单位,按照论证通过的方案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并形成《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定期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式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九条 市建立适合本地区海域使用实际情况和管理特点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作为国家和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并与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于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条中明确的海洋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海洋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提供有测量资质单位出具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按要求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所使用的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对本市近岸和其它重点海域的各类海域使用状况及其变化进行长期业务化监视和监测,并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资料,及时报送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相关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海域使用申请、确权登记和变更、违法和违规用海等资料,进行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资料,按国家保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有权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迅速进行现场核实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在实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活动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07/20)

2005-7-20 酒政办发〔2005〕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酒泉市政务大厅的管理,确保政务大厅顺利运行,市政府制定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两个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和酒泉市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政务公开 管理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委组织    部、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药    监局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1日印 

 校对:魏 炜     打印:马 勇      共印30份



  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酒泉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政务大厅遵循“勤政、廉洁、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的运作模式,并实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告知等制度和自动化办公,为投资者、企业和个人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委办、组织部、政府办、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政务大厅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务大厅管理机构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查,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3、对进入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核,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4、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处理;

  5、利用政务大厅网络推介项目,搜集投资合作信息,为国内外客商和市、区企业牵线搭桥;

  6、完成市委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建立党支部和团支部,分别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和团支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办理;部分不具备条件的项目或审批频率低、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

  第六条  对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

  第七条  已经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在原单位受理。

  第八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提出意见后报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六个公开“,即办理项目的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

  第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报批件、补办件、答复件六类进行管理,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办件规则》办理。

 

  第四章 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在政务大厅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派遣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本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内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

  第十四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六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窗口,代表本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政务大厅考核管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政务大厅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先征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务大厅的规定,接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考核管理。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综合评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本部门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分值占20%。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作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考勤刷卡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要着装整洁,挂牌上岗。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政务大厅使用,异地使用无效。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代替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市外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政务大厅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注销,需经政务大厅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直径4cm圆型印章,字样为:“酒泉市XXXX局审批专用章”、字体为仿宋体。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适应自动化办公的需要,政务大厅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网络包括内网和外网。内网即政务大厅信息系统,由大厅根据办公需要委托专业公司研制,为窗口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平台。外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主要提供大厅简介、机构设置、规章制度、政务动态、在线评议、工作简报、投资政策等,向社会提供大厅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办件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七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需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务大厅施行监察制度。监察机关向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对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或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等自身因素被投诉并经查确属个人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经批评教育无明显改进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追究原则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实事求是、从严治政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

  二、责任追究对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行政审批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和公民、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和派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三、责任追究内容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的;

  (七)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八)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承诺时限完成审批任务的;

  (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又不告知理由的;

  (十一)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

  (十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十三)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

  (十四)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五)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

  1、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予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2、对政府确定保留和要求进入政务大厅实行并联审批和集中会审的审批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政务大厅外继续受理的,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3、对未公开审批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资格、条件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4、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限期整改,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5、因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不好,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停职离岗培训等处理。

  五、责任追究程序

  由市监察局派驻政务大厅的监察人员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政务大厅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受理及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和错误性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局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六、附 则

  (一)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