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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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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8日补选周南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四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1年4月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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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浅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论文提要:本文从法律作为抽象性规则,法官工作的说理性的特征出发,从六个方面来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解决方法进行广泛的探讨,充分的阐述了三点意见:一、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首先要提升法官的公信力;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对程序管理权进行制约,对现行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将程序性管理事务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剥离出来;三、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以加强审判活动中的说理过程和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作为切入点。

管子曰:“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也”,也就是说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是是非曲直的尺度,是定纷止争的标准,同时法律是一种抽象性规则,其与具体案件的衔接主要在于法官如何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之中,以其固定性的规则去应对变动不居的人,纷繁复杂的事物,做出对当事人利益重新认定的判决。这个以法官行为处分当事人利益的判决能否让当事人接受便是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尽人意的,国家信息局相关资料显示“求决类”信访在各类信访中比例最大,据2004年的统计,涉法涉信访案件在“求决类”信访中的比例已超过30%,为数最多,是什么原因使我们法院这个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定纷止争的机构的公信力如此不足,使广大人民对司法公正产生如此大的不信任,使“信访不信法”现象频频出现呢,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让司法的公信力得到提升呢,下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来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有多方面,其制约因素包括来自司法本身的与司法之外的多方面的因素。
(一)法官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无法凸现法官的个性化,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的公信力,加之仍存在少数品行不端的法官司法不够廉洁,不同程度的存在吃拿卡要,枉法裁判,办金钱案,人情案的情况,虽然这种现象只是少数,但这极少数的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是不可估价的,因为司法本身是化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而这解决矛盾的程序存在不公正要比其他行政的多次不公为祸尤烈,也就是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可以说人们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普法教育,也不是对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身或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明晰的,那么,法院这个“讨说法”的地方一旦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其社会公信力的下降,部分涉诉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必将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即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社会的法律教投入不够,老百姓不知法、不懂法,使百姓的认知与法律的标准相去甚远,未能衔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往往对司法的期望值很高,只有认为自己有理,自己能赢才会打官司,但判决下来,总有败诉一方,而败诉者又有极大多数不从自身找原因,而将责任归咎于他人,而法院的审判又有其内在的司法规律,对这一规律的遵循与群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的差距,法院讲究证据,因为事实不具有再现性,法院只有通过证据链条来最大限度的证明曾发生的事实。而绝大多数群众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即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便认为是司法不公,如诉讼时效问题就往往成为当事人不能理解法院工作的症结,可以说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诉讼权利是有过时不候的特点,而有的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当事人往往不从自身找原因,直接质问法官“他欠我钱是不是事实,自古欠债还钱,你们法院能不能为民作主,讲不讲公正……”,从而极大的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司法地方化,法官地位的尴尬性直接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隶属于地方政府,在受地方政府的领导的同时,还设有一级政法委、专门管理公、检、法三机关,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致于地方政府,随时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今天组织去听招商报告,明天去参与法律咨询,从而使法院不同程度的提前介入纠纷,即参与了咨询的案件以后一旦涉诉很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一些涉及招商引资的案件又要受致于地方政府,不敢去碰招商引资的高压线,而这些原因引起的不公, 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现象,另外,法官本身应是一个低调、超脱的群体,当前社会正处转型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社会矛盾都在寻求其适当的解决方式,法院这个解决纠纷的机构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处于矛盾纠纷解决的风头浪尖之上,而中国的法官的地位与其肩负的使命是严重不符的。先说法官要受致于地方政府,要时刻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从事那些不属职业范畴内的活动,使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工具,在处理纠纷时特别是行政案件时极大的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再说法官的级别、待遇,在地方政府中法官工资是最低的,级别也是最低的,如我所在的基层法院各庭正职庭长都未能全部达到副科级待遇,审判员就更不用说了,有一句话形容当代中国的法官是“戴着镣铐的舞者,未上保险的侦探”这一比喻也有几分贴切,笔者认为对于处于如此尴尬地位而又肩负解决纠纷责任的中国法官在百姓眼中的公信力必然是大打折扣的。
(四)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的结合亦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很大的影响。以往审判方式改革往往停留在司法独立改革、法院外环境等方面,对法院内部的管理结构改革不够彻底,解决不够具体。如大立案,仅是将案件立案送达排期后就转交业务庭自行处理,有的法院还未达到这个标准,仅是业务庭内部的送达与审判分工,从而将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把关权都交由主审法官进行,从而使主审法官过早的接触当事人,从而使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不中立的看法,所以这种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在同一法官身上集中的现象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五)司法鉴定的不规范也是对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原因,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形式,然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呈现“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系,鉴定人资格无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作出鉴定的人都很少出庭接受质询,从而使鉴定结论广泛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同时需鉴定的问题大多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如医疗、建筑等,法官在审理时必须以它为依据 ,这就使鉴定结论成为了影响证据公开质证、认证的症结性问题,特别是一些医疗事故鉴定,面对医院天书般的病志及高深莫测的鉴定结论,莫说当事人不能信服,就连法官也无所适从,这必将使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六)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透明度不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问题。法院的工作是说理性工作,法官的工作在于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和判断、解决问题,特别是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必须忠于法律作出判决,然而实践中,我们的裁判文书中对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缺乏公开性,从而在审判内部机制上或多或少地降低了裁判文书中需阐述的各个内容要素的完整性要求,无法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进而影响了裁判文书说服力和公信力。同时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在理由论述上始终停留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基础上,不注重说理的透彻性,理由的陈述上,从而使我们最终解决问题的裁判文书缺少理论依据 ,突兀的进行判决,内容不够丰满,不让人信服,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解决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几点探讨性意见
(一)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要提升法官的公信力,自古以来,我国绝大部分的民间纠纷都在部落或族亲中威望老人手中得以调停化解, 许多纠纷在威望老人嘴中,一句半句话就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根本涉及不到什么程序问题,也更不会出现有人不从的问题,他们处理纠纷的结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公信力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究其原因便在于这些部落或族亲中的威望老人前的“威望”二字,这两个字是靠日常生活中点点滴滴的行为,语言、思想火花、人格魅力所逐渐沉淀形成的自身的“服众力”和“威望”,深层次的说就是一种巨大的服从心理,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信力,我们今天的法官该如何去形成这种“服众力”与“威望”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树立法官职业神圣的理念,法官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要树立起神圣的职业信仰,信仰法律、坚持正义,以极大的自尊与公平正义来筑起自己的威望,形成自身的社会行动;其次广大法官要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树立起司法权威,“练内功,强筋骨”才能成就一名职业法官的社会威望;第三,法官理应保持低调,因为法律是保守的,法官应为保守人的职业,他应懂得孤独对于职业的重要性,严格的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从自身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出发,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为了树立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望,我们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所在社区保持适当的分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对司法天平的影响,与所在民众拉开距离才不致于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产生怀疑,从而使法官确立起自身的公信力。综上,笔者认为法官个人的公信力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信力,广大法官必须以自己崇高的职业道德与人格魅力去建立起与自身职业相称的社会威望,笔者认为“宠辱不惊闲看庭产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随天外云卷云舒”应是当代法官不懈追求的精神境界,有了欲望才有了罪恶,法官这一处理纠纷的专业法律人必须超脱于俗事与私欲,才能做到无欲则刚,才能建立起普遍的社会公信力。
(二)对审判的程序管理权进行制约,对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将程序性事务人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剥离开来,从而充分体现司法公信力。首先从现在法院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没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若干人的审判队伍,他们在审判职责上不存在差别,都需履行法官的职责,但有一点,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从而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司法权威,但他们又担负着法院内部的非审判行政管理事务,很容易地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制造准介入因素,使行政官级化办案理念成为了必然,故笔者认为在一个有众多法官的法院中,必须对这种附属于审判程序管理制度进行制约,使办案法官不受内部影响,保持中立与独立、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第二,在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排期后,就交审判业务庭自行操作,还有些法院现在立案庭还负责立案,而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等等的把关,这些职能的行使使得主审法官早早地将司法决定权把握于手中,左顾右盼,重说轻,轻说重和过早对案件的评断也就常常地出现在极个别的法官嘴上,当事人听起来就极为不舒服,从而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非中立的看法,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从案件将来公信力的形成上,还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自身上这种案件流程模式都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应向深层次切入将案件的审判程序性事务权与司法决定权彻底剥离,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推行一种纵向意义上的审判行政事务与审判权剥离改革的管理模式,按照2005年2月份最高院赋予立案庭案流程控制权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将案件的程度性事务工作如证据交换、展示和固定,证据的调查和保全、案件程序与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等审判程序性事务工作全部在立案庭行使,从而建立起一个集案件效率动态管理体系中心与行使审判程序管理职权为一体的案件综合服务部门—大立案,而作为负责审判的业务庭,只负责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案件,并按立案庭决定的时间开庭审判,而二次开庭的或有其他程序性工作的则开函给立案庭排期及完成,从而实现审判实体决定权与审判程序性事务的彻底剥离,充分体现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三)以加强法律推理,强化法律思维,作为切入点,加强审判活动中的说理过程,体现裁判文书改革的说理功能。从而以法官的释法明理的裁判文书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我们工作的性质便是说理,我们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人必须用一种职业方式来看待法律,必须依照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工作的核心是法律说理,我们工作的最终裁体—裁判文书也必须体现出说理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是审判活动中的思维活动,同时也是受法律约束和调整的法律活动,在审判活动中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受现行法律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但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推理时,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又要进行价值判断,实际上会在价值、利益、历史、目的等四维因素作用下的综合作业,也就是说在宪法规定的原则和思想利益上计算和平衡。在裁判文书制作中为了使法律推理正当,我们需要秉承司法责任的理念,培养法律感觉,明确了解法律价值的内容和法律价值体系的结构,依据 作为技术使用的法律逻辑,对每个价值判断进行合理化作业,使每个判决都具有创造性—解决本案的特殊问题,又具有普遍性—符合法律的目的,从而以 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密的判决书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曾有人说中国社会正面临着最大的诚信危机,此言虽无具体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诚信应为社会的根本,普通公民的诚信是社会风气的组成部分,而上升到法院的公信力将左右着社会诚信的发展方向,如司法这一处理纠纷机制丧失公信力,后果则是十分可怕 的,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从自身做起,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仅为笔者的几点浅见,不正之处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