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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0:44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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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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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筹落后产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筹落后产品的通知

质枝监局量发[2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

1999年12月30日,国家经贸委公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列入该目录的计量器具产品包括:单相电能表:DD28、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

对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计量器具,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进口。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对以前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立即注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1997年5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听取了市民政局局长朱照松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准备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准备情况。会议认为,近两年来,市政府在解决荆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居民生活困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看到,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过程中,随着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加,这个问题在中心城区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切实做好在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救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城市居民而制定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治任务,认真抓好,抓出成效。
二、科学划定荆州中心城区的实施范围,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市政府应根据中心城区的界定和救助对象的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划定中心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并实行动态管理。要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根据中心城区的物价水平、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测算出居民生活最低消费金额,确定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今后,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变化以及市场物价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象、标准确定之后,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列入预算,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定期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户,补足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
四、努力创造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外部环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建立健全城市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施再就业工程,等等。同时,要组织、支持、鼓励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改善生活条件,动员社会力量帮贫扶困,使救济对象尽快摆脱贫困。以减少社会救济人数,减轻社会救助压力。
五、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原则。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于1997年7月1日率先在中心城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心城区内的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作为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格纪律,强化管理,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认真做好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县、市、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以确保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