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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0:5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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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李学智   冯之浚(回族)
委 员(按姓名笔画排列)
  孙鸿烈   李永泰(朝鲜族)     李克强   杨衍银(女)
  迟海滨   张克辉   莫文祥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楚 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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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

财政部


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
财政部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县、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关于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精神,各地要按照本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的要求,对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县、乡财政体制进行调整,以保障基层政权履行职能所需支出。现就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划分县、乡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合理调整支出范围。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效率和便于管理的原则,明确划分县、乡政府的支出责任。原由乡镇统筹资金安排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级道路建设、农村卫生
医疗事业补助等支出,应相应纳入政府预算支出范围,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减少不合理开支。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统一部署,根据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计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要在逐步制定并实施清退计划,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的
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压缩不合理支出。
三、实行分级管理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明确收入归属。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财政收入要按税种划分。取消乡镇统筹费后,由于调整农业税政策新增加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根据划定的收支范围,合理核定县、乡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财政收入基数
根据税费改革后相关税种的收入核定;财政支出基数根据压缩后在编人员数量和相关支出标准确定。对收入大于支出的县、乡,要核定其上解基数;对收入小于支出的县、乡,要核定其补助基数。属于县、乡范围内增收,由县、乡财政支配;县、乡范围内减收,也由县、乡财政负担,并通
过压缩县、乡财政支出后自求平衡。在确定县、乡财政体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省、市与县、乡级的财力分配关系,适度向乡级财政倾斜,照顾乡级财政的利益,保证乡镇政权的基本支出需求,确保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推行。对县、乡的财政风险问题,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控。
四、逐步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的县、乡,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都要通过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调节,逐步缩小地区间财力差异。在制定转移支付办法的过程中,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综合
考虑县、乡特别是乡镇的社会事业发展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力求科学与规范。同时要保证转移支付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完善乡镇国库,强化资金管理。要按照《预算法》和《国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有条件而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要尽快建立。要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2000年8月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祖代种禽场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五条(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畜禽养殖代码;

  (四)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五)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受理)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第七条(验收)

  负责审批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小组根据现场验收标准,在听、看、评议的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

  现场验收标准由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制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审批)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并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做出决定。

  第九条(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变更)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

  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