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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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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结婚:
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3)目前有些使领馆应驻在国有关当局的要求,为合乎本条(1)、(2)情况的婚姻出具的证明,虽同上述两种证明的措词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为驻在国有关当局所接受者,可将所出具证明的格式和案例报外交部领事司转民政部民政司备案后,仍按过去惯用格式办理。
(4)如该婚姻违反我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既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5)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受理。如当地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领馆出具证明时,我可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中国籍人×××与××国籍人×××申请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婚申请,我使领馆不宜受理:
(1)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3.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二)华侨离婚:
1.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对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和处理财产等均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双方对离婚有争议,不论哪一方提起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居住在国内一方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对此,我驻外使领馆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3.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如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如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时,当事人可办理受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已迁居其他国家仍按以上规定办理,但有关法律文书需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已回国定居,其离婚申请则向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经居住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预。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书要在我国内执行,应根据我国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5.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6.华侨因离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的损失时,使领馆为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当措施。
(三)凡本规定未涉及的较复杂的婚姻案件仍请逐案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审批处理。
(四)办理华侨离婚登记的收费额,可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侨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本规定仅供内部掌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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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32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适应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廉租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国土、物价、工商、法院、公安、城管和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支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权属有争议的;
㈤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㈥属于违法建筑的;
㈦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店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
㈡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㈢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供居住,并收取费用的;
㈣公有直管房屋店铺出租、转租并收取费用的;
㈤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㈥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细则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二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租赁规范性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㈠出租房屋座落地址;
㈡标的物;
㈢租赁期限;
㈣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㈤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㈥出租方的责任;
㈦承租方的责任;
㈧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㈨违约责任;
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㈠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㈡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㈢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㈣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㈠书面租赁合同;
㈡房屋所有权证;
㈢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㈠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㈡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㈢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工商、地税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的赁证之一。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向原合同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㈠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㈡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㈢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调认定。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㈢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㈣拖欠房屋租金累计二个月以上的;
㈤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㈥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经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㈡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㈢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㈣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
㈤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㈠转租合同;
㈡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㈢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录T诒镜厍⒈鞠低秤薪洗笥跋斓摹<且坏裙Γ汗ぷ鞒杉ㄓ乓欤诠ぷ髦凶龀鲋卮蠊毕祝潜拘幸祷蛳低车谋瓯涫录T谌薪洗笥跋斓摹S枞儆坪牛涸诹礁鑫拿鹘ㄉ柚谐杉ㄗ恐髁⒘斯裨奔岢指母锟藕颓谡男滦蜗螅欢愿谋淠骋坏厍⒉棵琶婷玻蚩碌木置嫫鹜贫
饔没蛟谥葱心诚钪卮笕挝裰杏刑厥夤毕祝涫录?俺瓶5摹@ぷ饕谀甓瓤己说幕∩辖校芙比嗽币话阍谇耙荒甓瓤己说却挝判愕娜嗽敝胁G老站仍帧⑼炀仁鹿手杏泄Γ谕シㄎゼ拖窒笞龆氛⒓逵挛⑸峒壕热说忍囟ɑ肪持凶龀隽斯毕椎墓裨保萜涫录5挠跋斐
潭群凸ù笮。范ń崩闹掷唷?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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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