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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11:0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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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政发〔2003〕45号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湘潭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需 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收费的客运车辆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包括定线营运、租赁服务和包租车业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湘潭市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发给《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对出租汽车发给建设部统一制作的《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台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具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票务、服务监督、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配套的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场所)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情况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条 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凭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凭证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计价器安装等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三)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四)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承包、租赁等经营行为,企业与经营承包人之间按规定签订合同;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公安交警等政府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和各项宣传活动;
(六)招聘驾驶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招聘无《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七)对乘客投诉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配合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
(八)未经客管处同意,不得擅自在车内外张贴各种广告及图片等;
(九)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十)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十一)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参加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被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单位开除以及伪造经营资格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员未满二年均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及有关设施经检验合格;
(二)有区别非出租汽车的专用车身颜色,车容整洁,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顶前部正中位置安装统一规格的出租汽车顶灯(装有车载对讲设备的,可在车顶安装 无线接收天线,除此之外,未经批准,车顶不得设置其他任何装置)。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及语音器装置;
(四)出租车应装置符合客管管理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在车身前门外侧标设经营者全称及监督电话,张贴统一制作的运价表及客运服务标识标志;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营运证副本;
(七)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脱漆,玻璃无缺损,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停、歇业期间连续计算经营时间。
经批准停运或歇业的,在停运、歇业期间,应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营运证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每年进行资质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资格证》证件,并提请交警部门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安全行车,严守交通法规,不乱停乱靠,在市区内主要路段设有“出租车即停即走停靠点”,除这些站点外,一律不准上、下客;在其他路段上、下客时,要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在“出租车候客点”停车候客时,必须遵守正常秩序,服从统一管理;
(三)携带《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
(四)打表计程、按价收费,为外宾、华侨或港、澳、台乘客服务时不得索要外币或要求套取外汇,必须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合理要求行驶、停靠,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服务中途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七)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去郊区偏僻地段时,应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内容中应包括租车人身份证号码;
(八)乘客下车时,应主动提醒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主动送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遇有公安机关追捕逃犯等重大事件时,要服从统一调配和指挥;
(十一)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按计程计价规定支付车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应自己要求的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费等费用;
(三)不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违章停车;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出市区或夜间去市郊偏僻地段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七)醉酒或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付车费,并可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因意外事故无法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非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起止点均在我市。
城市定线出租车应严格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营业时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须按城市客管部门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四章 站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酒店、大型商店、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车辆必须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车牌号码、车费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经营服务中有突出事迹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全市出租车行业中组织评比,对优胜者授予“文明示范车”称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从业者)有下列(一)、(二)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销《资格证》;有下列(三)、(四)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扣《资格证》6~12个月;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被判刑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将城市出租车辆交给无《资格证》的人员使用的;
(四)严重违反城市客运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以外的车辆擅自安装出租车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六)、(十)、(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城市客运车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199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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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行外事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外事联络员制度若干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业务工作暂行规定》和《申办出国手续细则》、《涉外人员守则》、《关于划分
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补充规定》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为加强我行涉外项目及外事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行国际合作局是归口管理全行外事工作的职能机构。行内各部门的外事活动均由国际合作局统一负责做好服务、协调和归口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办理和参加各种涉外活动。
二、严格出访审批手续和程序。各部门申报出国任务的报批件,出访和邀请出访的报告,需经国际合作局登记和审核,由国际合作局提出意见后送行领导审批。行领导不受理未经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出访报告。在报批期内,各部门不要派人(特别是本人)催办和查询。
三、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需有审批权单位统一编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选派人员,再报行领导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要求或暗示外方发出访邀请。
四、出访人员出国(境)前,要接受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由国际合作局按规定组织学习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及当地国家地区的法律,遵守其风俗习惯。回国后三周内写出出访报告(二千字左右),送国际合作局备案。
五、出访人员出国后,不得任意延长国外停留时间,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也不得绕道或改变往返路线。
六、出访人员回国后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者,需履行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出两周。
七、邀请外方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办理,以国际合作局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统一编号发邀请函电,外方人员在华期间的接待工作,根据业务需要,由国际合作局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八、发往境外的传真、电传,经主办局有涉外签字权的负责人签字后发出,重要的涉外文电由国际合作局会签或上报行领导签发后发出。
九、会见外宾需先商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见事宜。会见外宾需二人以上。重要会见由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批准后进行。会见规格根据对等原则,视情况有时也可略低于对方。会见外宾后要认真填写会见登记表,国际合作局归档,并按内容以外事简报、外事工作大事
向有关单位通报。在行内会见外宾,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客室。
十、外国人举行的宴会、招待会等,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出席人员,避免规格过高,人员过多。各部门或个人直接收到参加宴会、招待会的请柬,交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和协调。行领导出席涉外的宴会、招待会、签字仪式及其他涉外活动,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报批和安排,并将报批及
安排情况及时与办公厅通气。
十一、各单位领导宴请外宾,需事前报国际合作局,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方可宴请。
十二、本行各单位与国(境)外进行的经济、科技合作和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行内各部门(国际金融局另有规定)及工作人员同国(境)外有关单位、公司商签有关涉外的各种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等),需事前将草案及签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并经行领导审批后方可签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外方进行任何承诺。
十四、行内工作人员出境业务培训、外语培训及涉外项目的有关培训工作,渠道统一并入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对渠道进行评估,会同有关局制定实施计划,经商人事局核准后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十五、接受涉外新闻机构采访及对外发言,一律由国际合作局联系,经秘书长批准,由办公厅安排,国际合作局协助。
十六、涉外活动中,要内外有别,严格遵守保密规则,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十七、参加涉外活动应注意穿着服饰、举止、谈话,注意礼貌,不卑不亢,落落大方。
十八、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一、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报行主管行领导批准,并按规定征求我驻外使馆意见后,提出访问报告,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报主管外事的行长和有关行领导审批。
三、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审批。
四、行组团出访,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研究,按程序报行领导审批,国际合作局负责对外联系。邀请行外人员参加我行出访团组,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国际合作局按程序报批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六、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在正式报批前,须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意见,其他团组可不再征求意见,但应及时告知我驻外使领馆。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报告领导审批。
八、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并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涉及其他部委的工作业务,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同意)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发邀请。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在华亦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国际合
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邀请国外一般人员来访(重要团组报行领导审批),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发邀请函。
九、国际合作局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定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国际合作局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其改正异议或向上级反映。国际合作局定期向行领导汇报我行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重大事项及时向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和外交部汇报请示。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外交部的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行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使外事工作更好地为我行建设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和行领导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各厅、局,直属单位分别推荐一名政策水平较高,责任心强,工作相对稳定的处级干部担任外事联络员,报国际合作局备案。外事联络员因故不在时,各单位须指定专人代理外事联络员工作。
二、外事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了解国家的涉外政策、外事规定和外事纪律,熟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程序和规定,协助国际合作局协调本部门的各项涉外活动。具体任务为: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人员出访报国际合作局审批、会签的各项手续。
(二)负责配合国际合作局协调安排本部门人员会见、谈判、宴请、出席招待会等涉外事宜。
(三)负责办理本部门涉外文电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涉外保密工作执行情况。
(五)负责协助国际合作局对本部门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检查并纠正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三、国际合作局每年负责组织召开1至2次外事联络员工作会议,交流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国际合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集联络员工作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给我国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以及相关行业投资项目引进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科学管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章程规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业务。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局依照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行领导赋予的职责,负责我行国际合作业务,归口管理全行的涉外咨询合作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合作业务,包括资信调查、介绍客户、提供合资合作项目三来一补的各种咨询服务,各类国际交流活动,外国投资基金的引荐,以及行领导同意开展的其他国际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章 资信调查
第四条 资信调查指为银行间提供的双向资信调查服务。为我国企业和单位了解外方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以免我方利益受损害。
第五条 为加强资信调查工作的规范化,由国际合作局参照国际惯例,负责制定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资信调查委托书、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经行领导批准后,对外使用。
第六条 凡委托我行进行资信调查的国内企业和单位,均需书面填写资信调查委托书,加盖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中方企业的资信调查由国际合作局直接向中方企业开户银行发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材料按要求填写完后,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生效;开户行出具的证明要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一律通过我行外国代理行网络进行。
第九条 在开展资信调查中,要严格为被调查企业保密,不得将被调查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无关的第三方。
第十条 资信调查根据具体情况收取一定银行手续费,外国代理行委托我行进行的资信调查按双边优惠原则免收费用。

第三章 咨 询
第十一条 咨询指客户介绍、投融资咨询、企业兼并与收购顾问、组织技术交流、举办研讨会及组织考察等业务。
第十二条 凡委托我行开展上述咨询业务的单位,要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正式提出申请,并按我行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行内各局和专家委员会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这项工作,向国际合作局推荐项目。各局外事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国际合作局向有关局及时反馈引资进展情况。
国际合作局广泛开拓合作渠道:与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等建立固定信息网络关系;与国外金融界、企业界广泛建立联络渠道。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接到介绍客户委托后,要积极开展调查工作,索取必要资料,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有关信息。对委托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组织专家进行初步的技术、经济和财务评估,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察,以确保项目可行,提高介绍成功率,维护我行信誉。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局在进行各类咨询业务时,对外所提供的有关咨询资料一定要经过客户主管部门核实,确认资料真实可靠,确认对外介绍有效,并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出。
第十六条 为使中外客户加深相互了解,经行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局可协助客户组织项目的专题研讨会等活动。开展这些活动时,国际合作局要精心准备和精心组织,做到成效显著。
第十七条 在引进外资项目接洽过程中,对有必要的实地考察,国际合作局负责中方团组出国考察的组织和外方团组的邀请及考察活动安排。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国际合作局在行领导授权下可对外签定国际合作业务协议。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外基金用于国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是国际合作业务的重要内容。国际合作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按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进行个别项目的试点,在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

第五章 国际交流
第二十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国际合作局组织与外国同业的各种国际交流,包括组织专题研讨会、人员交流与互访、业务交流,以及我行参加的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的各种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二十一条 国际交流活动要以提高我行管理水平为目的,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归口组织。行内各单位与国外同行对口开展国际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行内各部门及个人应邀参加各种国际交流活动,需事先报国际合作局,由
其统一报批和安排,必要时上报行领导审批。事后要写出汇报情况报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二条 行内各部门和个人在参加国际交流活动中拟对外提供的资料、讲话稿,拟签的有关涉外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有关声明与银行年报等说明)一周前需将副本或草稿送国际合作局报备,以便归口管理和统计。国际合作局在3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无
意见。国际合作局建议修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认真酌改。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际合作业务要注意保密,对外提供信息资料需经有关领导同意,符合国家和行内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欢迎和鼓励行内各单位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国际合作业务。未经许可,行内各部门和个人不得对外开展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一、出国任务批件
1.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按程序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后,由国际合作局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报主管外事行长或行长审批。
2.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随外单位团组出访,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同意后,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3.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国际合作局综合处进行初审,报国际合作局领导审批。
4.凡由我行组团出访的团组,一律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审批,并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单位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5.由我行组团因公赴港澳地区的团组或人员,经报行长或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或国际合作局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向香港、澳门工委提出临时出入境香港、澳门申请(通过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办理),在征得香港、澳门工委同意后,方可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任务报批
件》。
6.上述各项《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批准后,均须送机关服务局核审出国人员经费,并以此作为回国后报销的凭据。
二、政审批件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发〔1993〕23号文的规定精神,我行及直属机构正处级以上人员,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手续。出国人员可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因公出国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
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即可。
三、出国任务通知书
行外单位人员参加我行组织的出访团组,国际合作局根据经行领导批准的《出国任务报批件》,向有关单位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由国际合作局拟办,致外单位参加人员的所在单位,并抄送当地外办或中央部门的外事局,参团单位根据我行出国任务通知书,为出访人员办理出国
手续。
四、出国任务确认件
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后,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和政审手续,并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五、办理护照
申请办理护照时,出国人员需认真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护照卡片,并将上述二表及出国任务报批件、政审批件,国外邀请函电(参团人员需附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去港澳地区的需附上香港、澳门工委的批文,赴国外培训和参加研讨的人员需附由外专局批复的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或审核件)及三张小二寸黑白照片,一并交国际合作局负责办理护照工作的同志。申办护照一般需十天时间,节假日除外。
六、申办签证
1.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的人员,需将个人有效护照、出国任务确认件、政审批件及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送交组团单位办理。
2.行组织的出访团组,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签证申请表,行外单位参团人员需将上述各种批件、个人有效护照和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按我行要求的时间及时送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申办单位需提供详细的申办签证邀请函,由国际合作局出具照会,并送至各国使领馆办理签证。
办理签证时间根据各国使领馆的情况,一般需十天至三十天时间。
3.出访免予签证的国家,出访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国际合作局办理出境证明。
七、领取、借用及归还护照
出国人员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方可办理借用护照手续。由本人到国际合作局办理登记和交纳押金手续。出访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保管;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如购物)者,需履行上述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八、严格审批手续和规章制度
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外交部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在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出访人员不得催办。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不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二、在一切对外活动中,严格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办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国外服从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三、站稳立场,坚持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坚持内外有别,不泄露银行内部情况。
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提高警惕,防奸,反谍,反策反。
六、不许背着组织同外国机构和外国人私自交往;不许利用职权和工作关系营私牟利;不许同外国私相授受礼品,严禁索贿受贿,严格执行授受礼品的规定。
七、勤俭节约,廉洁奉公,分清公私界限,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八、谦虚谨慎,不卑不亢;讲究文明、礼貌;注意服饰、仪容;严禁酗酒。
九、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协调配合,协同对外。



为明确职责,协调工作,现对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
一、涉外活动安排。国际金融局自身业务的涉外活动由国际金融局自行安排。如外方提出会见行领导,则通过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
二、外事经费。国际金融局宴请外宾提前1至2天填写宴请单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紧急时也应事前通知国际合作局(特殊情况除外)。
三、涉外研讨与培训。国际金融局或国际合作局举办涉外研讨会或培训,事先互相征求意见,以免重复。各局举办的涉外金融研讨会应通知对方派员参加。
四、业务范围。国际合作局主要承担投资基金管理、项目融资和BOT的咨询、组织工作以及客户介绍,资信调查等业务。国金局主要承担各类外汇贷款和担保业务等。
五、国际金融局的涉外谈判与会见,内部设立会见表填写制度,每月5日前汇总上一个月的会见情况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汇总上报行领导。
六、重大的涉外活动(如签定仪式、对外宣传、发债等),需国际合作局协助的,由国金局事先通知国际合作局,以便国际合作局做好配合与服务工作。
七、出国审批。国际金融局干部出国,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1997年2月12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渝委〔2004〕45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渝府〔2004〕301号),市政府出资组建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文化资产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范围内所属国有文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监管范围是市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及营运的国有文化资产。

公司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拟定国有文化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的审核和产权纠纷的调解处理;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审定(包括不良资产,各类呆、坏账)。

二、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控国有文化资产的投资方向。包括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行全局性、战略性研究,按规划组织实施;研究文化产业发展政策,为授权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提供政策指导;评估、审核、批准重大改革、改制方案;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项目进行审定,防范风险。

三、负责考核授权范围内国有文化资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包括:审定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指标,并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授权管理的实行公司制改造的经营性单位派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履行相应职责。

五、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对市政府在文化产业的新增投入和市政府依照有关政策给予授权管理单位的返还资金,实行统筹管理,合理安排使用,进行结构调整,并负责监督其使用效果。

六、协助市委宣传部管理授权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参与干部考察,对考察对象经营管理文化资产的能力和实绩作出评价。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市委宣传部部务会议,参与对有关人员任用的讨论。审定重要文化资产经营单位拟任命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七、依据有关政策,审定授权管理单位领导班子薪酬方案,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并检查落实情况。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宣传部交办的其他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