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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8:28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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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6月1日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
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
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
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
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
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
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
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
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
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
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
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
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进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
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
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
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
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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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3年6月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文瑞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济慈
  苏步青   苏 钢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杨蔚屏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桓兴   何 英   何 贤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永康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果基木古(彝族)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紫阳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 宏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郭 峰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权华(女)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实施出口名牌战略,鼓励企业培育自主出口名牌,全面提升国际竞争力,是加快我市外贸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也是着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根据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明确今后几年我市出口名牌的发展目标,加强出口名牌建设的宏观指导,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出口名牌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调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的积极性,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拥有2005—200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江苏省出口名牌”)企业4家。应该说,我市在推动出口创牌工作中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市出口创牌工作与我市外贸发展规模和速度不相适应,与真正的国际品牌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市名牌数目偏少、品牌价值偏低,名牌主要集中在服装和机械、化工行业,发展不均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少;外贸企业出口创牌意识不强,创名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加强出口名牌建设,大力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出口名牌,进一步提高和壮大出口名牌群体,努力加快我市外贸结构的转型升级,全面提升出口产品的质量和档次,增强我市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从2006年起,用5年的时间,争取到2010年,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占到10%以上,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15%,形成多个拥有国家级自主出口名牌产品的大企业集团和省、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产品。
三、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出口创牌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局、外管局、科技局等成员单位组成的“扬州市实施出口名牌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出口品牌战略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本地区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订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综合社会各种力量,建立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社会团体,充分发挥企业、政府、立法执法机关、舆论部门、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力量和作用,共同推进我市出口创牌工作。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外贸企业争创出口名牌。
完善对出口名牌的奖励办法,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支持出口名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被评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10万元的奖励(以上兑现办法参照市“双创”政策考核办法);对评为“扬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授予奖牌;重点保证出口名牌企业广交会、华交会等热门展会的摊位;优先申报安排出口名牌产品的出口退税、免检(便捷检验)和便捷通关;对使用自有品牌出口(报关单或合同上明确)的企业给予财政扶持。
(三)推进企业国际认证工作,为争创出口名牌提供动力。
近年来,国际贸易壁垒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很多国家大打“技术牌”和“环境牌”,商品的进口门槛越来越高,如果我们的品牌产品固守已有的质量与管理体系,不仅离出口名牌越来越远,甚至很难进入国际市场。我们应鼓励外贸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境外注册商标,提高本企业品牌产品对国际市场的适应性,全面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出口产品附加值,加快培育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名牌的步伐。对出口品牌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按国家或地区,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按《马德里协定》等注册多国商标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四)加强部门协作,为出口名牌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有关部门要形成合力,制定措施,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为出口名牌企业提供各种便利。如免除或简化对名牌出口企业的相关检查,在各类行政许可程序上为名牌出口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充分调动和保护出口名牌企业创牌保牌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出口名牌保护机制,进一步强化政府服务功能,为发展出口名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借助我市外经贸局网站,构筑出口品牌企业信息平台,为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提供信息服务,特别是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服务,增强出口品牌的竞争力。
(五)健全考核体系,强化出口名牌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科学的出口名牌目标考核体系,以相关地区、部门为考核对象,强化领导负责制,形成目标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齐抓共管的考核督查制度。把出口名牌企业考核与全年外贸目标考核结合起来,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的比重,加快推进出口名牌建设工作。发挥行业商协会在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方面的功能,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出口名牌建设的相互学习、交流和培训活动,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加强出口名牌队伍建设,推动出口名牌创建工作。加强出口名牌人才的培养,加大对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指导,提高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