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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第四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0:21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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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第四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核发第四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

依据《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部对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材料和检测报告,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AXE10数字程控交换设备” 和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UM-48/100B(2400A以下)智能开关电源系统”、“DUM-48/50B(48V/50A 600A以下)智能开关电源系统”, 符合取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条件,同意颁发《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第四批获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设备清单附后)。

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稳定。

各电信运营企业也应按照《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电信建设项目选用设备中,注意选用获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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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获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生产企业
设备名称及型号
适用地区
证号

1
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
AXE10数字程控交换设备
9烈度以下
01-009-03001

2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UM-48/100B(2400A以下)智能开关电源系统
9烈度以下
03-014-03002

3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UM-48/50B(48V/50A 600A以下)智能开关电源系统
9烈度以下
03-014-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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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八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四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六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满足人民生活、生产建设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市区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县域内城镇供水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环保、规划、卫生、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镇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应当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六条 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
(二)二级保护区: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
(三)准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陆域保护范围,以自然防洪堤为界,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纵深至水厂一侧500米形成的区域。
以湖泊、水库为取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
(二)二级保护区:不是投放铒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污染源单位治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


(三)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凡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岸线地段,应当逐步建造防护林带。
第八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港监、港务、航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供水水源地段的港口码头和经过供水水源地段的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发现船舶造成水域事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须搬迁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公用、水利部门的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待新的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当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由矿管、水利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市政公用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和水利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五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利部门备案,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取水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施工。地下水井竣工后,经市政公用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水单位方可按规定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井报废时,取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市政公用部门、水利部门备案,办理报废手续,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以井点为中心,半径30米。
保护区内严禁设置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严禁设置有毒、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地下水的回灌工作。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以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实行用水定额计划管理。市区用水单位的计划指标由市政公用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列入竣工验收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减少漏失。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井的管理,保护地下水的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用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指标用水时,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收费标准:超计划10%以内的,每立方米按正常水价加收一倍;超计划10%,不超过20%的加收两部;超过计划20%以上的加收三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增容费后,纳入供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需用公共设施供水时,应当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缴纳增容费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水源保护区保护标志和供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述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未按期完成的,扣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10%至15%。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2日颁布的《南京市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83年4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