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0:2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工程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州重点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各县市无力组织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委、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基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建成的国有资产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附属工程及扫尾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财务收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确需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所需经费由审计部门商建设单位,从建设单位本级的预算资金或自组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可运用的,审计机关则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同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纠正其不正确的结论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特别是假借各种名义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问题,多次作过规定,严加制止。但是近一年来,一些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考察、学习、研讨、培训、招商、促销为名出国(境),实为用公费旅游的现象愈演愈烈,并有蔓延之势,不仅挥霍浪费了国家的大量外汇,而且严
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坚决刹住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用公费出国(境)活动。凡属一般性考察、学习和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停下来;出访团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停留的时间。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
外培训的规定》,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这项工作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从严掌握,并尽快制定管理办法。
二、审批公务出国(境)经费要严格把关。上报出国(境)报告时要说明经费来源和用汇数额。凡用汇未列入预算或超预算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批准。违者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审批机关领导的责任。
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境);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确需随企业团组出国(境)的,要严格审核并由所在机关开支出国经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享有派遣临时出国审批权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行文的公司和团体,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的团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
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培训、研讨、交流等活动,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的要追缴组团所得收入,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凡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报批,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异地办理护照,不准假借自费名义、改变身份,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各旅游部门不得办理公费出国(境)的有关事宜。
六、公务组团出访,组团单位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从中牟利,也不准采取赠送“免费出国名额”、发给奖金或回扣等办法招揽参团人员。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1992年7月1日以来公费出国(境)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作出处理。凡属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以本通知发布的时间为界,在这以前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但要把已由单位支付的制装费、伙食费和零用钱,改由个
人自理。在这以后的,要从严处理:所有出国(境)旅游费用要全部自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组团单位的违纪收入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和颁发护照权的单位,除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该单位的审批权和
颁发护照权。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于今年底以前报中纪委、监察部、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八、纠正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进行清理整顿。首先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抓起,中央国家机关要带头清理和制止。各地区外事办和各部门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要加强对出国(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和审计
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案件,特别是发生在各级领导干部中的案件;对继续弄虚作假、顶风违纪的,要从严惩处,并有选择地予以公开处理。



1993年10月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同时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确保其他就诊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非指定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加强对全体医务人员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教育和培训,以科学的态度和沉着、冷静、平稳的心态应对和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提高认识,使医务人员了解和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和鉴别诊断、治疗、消毒隔离的要求和具体措施。

二、各医疗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医疗秩序,保障常规病人就诊。

三、要严格按照消毒隔离的有关要求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合理规范的设置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病区。

四、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严格做好医院内各项消毒工作。

五、门诊、急诊、病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

六、住院病人中一旦出现发热情况,要及时诊断和鉴别诊断。诊断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按规定及时隔离,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及时转往集中收治医院。为该患者诊治和服务的医护人员等,以及同一病房的其他患者视同密切接触者,按规定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医务人员要在排除被感染之后方可从事医院日常工作。

七、住院病人的陪护人员应每日监测体温,探视人员进入病区前应测体温。发现发热者要及时安排到发热门诊就诊。

八、对住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病房及所产生的废弃物要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卫发电[2003]43号)的规定进行消毒和处理。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