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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18:28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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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贯彻实施《条例》,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对于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十分必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本着对儿童和人民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药品监督、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确保《条例》得到贯彻落实。
二、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疫苗分类管理要求,切实保障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第一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加强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第二类疫苗的使用管理。
根据本市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现阶段本市限定的第一类疫苗包括: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联合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等7种疫苗。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保障预防接种所需经费,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根据《条例》规定,接种第一类疫苗由市、区县政府分别承担费用。市财政负责保障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并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和运转经费。区县财政负责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四、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教育工作。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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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建设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表样和格式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