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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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桂政发〔201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调动和激励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升科技进步对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现就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通知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五条修订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9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独山子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实施,加快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引导独山子区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简称为专利资助金,每年由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予以列支,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本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独山子区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二)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
(三)2009年1月1日后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不超过三年);
(四)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代理费予以50%资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资助采取先交费后资助的办法,既先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申请和授权等相关费用后,由区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专利局财政收据予以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的申请,并负责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效证明复印件两份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相关费用缴纳的发票(或财政部门许可的行政收款收据),职务申请的提供费用交纳票据的复印件两份,非职务申请的提供原始票据和复印件各一份;
5.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两份。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由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到区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资金。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证,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助用于资助独山子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利实施,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化专利项目,重点引导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战略。
第七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专利权(发明专利已公开或合法使用权);
(三)申报单位具有实施专利项目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实施场地,必须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施专利技术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助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条件:在独山子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向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1.《独山子区专利实施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专利文献资料)及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提交的以上材料必须一式两份。
(三)申报时间: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九条 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筛选,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编制专利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并下达。
第十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的管理参照《独山子区科技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