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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48:11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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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8
【实施时间】 2002-7-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速度、经营规模和方式不受限制。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引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民族食品;
(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以下优惠:
(一)新办交通、电力、水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二)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经批准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四)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五)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六)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十八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在本自治县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经营活动,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本级收入中预算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需的贷款贴息或者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用地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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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发 [2005] 56号


各市教育局,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发展规划处联系。
附:《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的备案管理,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包括在本省或外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印刷品和霓虹灯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各类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以下简称招生广告)。
第四条 民办学校统一填写《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经学校加盖公章和学校负责人签字或具印后,于发布前10个工作日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跨地市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应向广告发布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在省教育厅办理的广告备案证明,不需重新再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招生广告,应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广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要求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学校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与媒体发布广告内容相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如办学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文件、学历教育招生的批准文件等。广告内容涉及各种荣誉、奖项及其他有特定指向内容的,备案时应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省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原件,并到我省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外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时,不需再重新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民办学校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须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民办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逾期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招生广告中应写明学校的举办者、办学类别、办学地点、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和人数、考试类型、颁发证书名称、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须注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收费许可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十二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进修”、“专修”、“培训”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只限本民办学校使用。不得将招生广告的资格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联合”办学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变相发布招生广告。发布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应以承担主要教学任务的招生学校名义发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在招生广告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验、留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要求、相关材料齐全的招生广告备案申请,一般应当即予以同意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如民办学校提交的广告备案申请材料需审核或会其他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广告备案文号格式统一为:( )教民广字( )第A(或B) 号。其中第1括弧内填写市、县(市、区)简称,第2括弧内填写当年年份,空格中填写编号。A代表学历教育招生,B代表非学历教育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学校办理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凡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未经备案擅自刊登,或对已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内容擅自改动,特别是擅自改动关键内容,以及涂改广告有效期或逾期刊登等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民办学校利用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
(此表可复制或从江苏教育网下载)

学校名称 学校负责人
学校地址 办学层次
联系人及电话 招生范围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
招生广告媒介与形式
招生广告有效期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招生广告备案编号 ( )教民广字( )第 号

广告内容
(如有附页,请在此栏说明;附页须加盖审批机关备案印章)





学校盖章 学校负责人印章(或签字):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中招生广告有效期、备案编号以及备案机关意见三栏由广告备案机关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备案机关、民办学校及发布招生广告的经营单位各一份。
3、超过有效期或自行涂改的招生广告不得刊播、张贴、散发,复印件无效。

陕南扶贫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南扶贫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家财政和省财政为帮助陕南扶贫开发筹集的3000万元扶贫基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陕南贫困山区人民的关怀,同时也是曾在陕西工作过的在京老同志大力帮助的结果。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扶贫基金会《关于
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3000万元陕南扶贫基金(以下简称“陕南扶贫基金”),由省扶贫基金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二、使用陕南扶贫基金必须以促时陕南经济发展,加速秦巴山区商品生产,稳定解决群众温饱,尽快脱贫致富为宗旨。
三、陕南扶贫基金只能安排在汉中、安康、商洛三个地区所属各县和宝鸡市的太白、凤县等秦巴山区三十个县(市)使用。
四、陕南扶贫基金不切块下达,不确定基数,全部通过项目扶持。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周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扶贫开发项目。通过项目的实施,覆盖贫困人口,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五、凡需使用陕南扶贫基金的项目,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套的资金、人才、技术、领导几个方面同时全部到位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方可进行扶持。
六、需要使用陕南扶贫基金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在地(市)的计委或经委和扶贫开发办联合向省扶贫基金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单位,由省基金会开发部同省级有关单位协同提出审查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扶持项目

七、陕南扶贫基金在省农行开户。省扶贫基金会确定用陕南扶贫基金安排的项目,委托陕西省农业银行评估,并负责办理代放代收和监督业务。放款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八、陕南扶贫基金实行保值、增值、滚动发展的原则,全部实行有偿扶持。有偿服务费参照银行贷款规定执行。如条件许可,省扶贫基金会也可以用陕南扶贫基金对个别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入股分红。
九、陕南扶贫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省扶贫基金会所批准的项目及建设内容进行投放和使用,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性项目,如: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津贴和福利补助;购买小汽车、电视机等生活用品的支出等等。



199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