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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33:21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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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26号


中国银监会:
你会《关于再次申报银行业监管收费方案的函》(银监函[2007]35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你会向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以下简称“被监管机构”)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二、业务监管费。你会向被监管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按上年末资产总额(扣除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在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07年的分档费率为:3万亿元(含3万亿元)以下部分为0.016%,3万亿元以上至5万亿元(含5万亿元)部分为0.01%,5万亿元以上至7万亿元(含7万亿元)部分为0.006%,7万亿元以上至9万亿元(含9万亿元)部分为0.002%,9万亿以上部分免收。2008年和2009年的分档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被监管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三、你会向农村商业银行收取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上述收费标准的50%执行。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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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经营设施;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三)医院、学校;
(四)伴有有害因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本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企事业主管部门,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协作,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对建设项目行使下列卫生监督审查:
(一)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评价;
(二)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的分级管理
(一)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查范围:
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市属以上(含市属)的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各级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生产和经营设施。
(二)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范围:
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区县属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三)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以报请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本办法指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卫生防疫站接到建设项目的资料后,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防疫站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有关卫生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卫生的主要内容、设计依据以及相应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变更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时,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补充审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必须有卫生专篇;
(二)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三)卫生防疫站对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对建设项目中卫生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予提供。
卫生监督员对其所索取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继续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站可以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场所”指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本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87-9-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

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商企字〔87〕第326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87〕第266号)收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未公布 之彰,有关监督检查方面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我局〔86〕工商165号和工商企字〔1987〕第27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我局授权直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再具体处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对本管理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协助上级工商政管理局查处有关案件;未受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发现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报告,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

二、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章违法行为,可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斩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

业务的管理规定(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成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属于应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