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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7:07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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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3月4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我市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黑河市旅游局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联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章 旅游区
第五条 旅游区(景区、景点、渡假区)建设应纳入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旅游区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六条 旅行社的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数量要实行宏观控制。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过境旅游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旅游局批准。
第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旅行社应为出境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要通过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在黑河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旅游局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代办处”字样。但该机构不得在黑河从事边境旅游组团、办照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上岗导游员在境内外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和佣金,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等。
第十五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十六条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饭店方可成为旅游涉外饭店。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第六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制度。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队)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审批。
涉外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七章 边境旅游
第十八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过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可以受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的委托以代理形式组团,未经市旅游局批准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开展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准搞分部承包,旅游办理点也只准设一处。
第十九条 边境旅游实行统一价格制度。旅游价格由市旅游局统一制定,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团社必须依照旅行社组团、旅游局审批、公安局办照、联检部门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组团社要作好出境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文明礼貌等方面教育,对不参加出国前教育的游客,组团单位有权取消其参游资格。
第二十一条 每个旅行社的出境团队必须配有正式领队和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员,否则,查验部门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认真解决滞留不归问题。要严格出境旅游者的审查,严格执行办照规定,严格履行组团和审批程序。
各旅行社每年年初向市旅游局交纳1万元滞留抵押金,如无滞留,年底如数退还给旅行社;如发生滞留,抵押金扣留做为反滞留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其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秩序;
(三)服务质量;
(四)经营行为;
(五)设施设备状况;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者,3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规定理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经营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扣留抵押金外,还将追究经办单位及担保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食、住、行、游、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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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89-12-27 实施日期:1989-12-27
(京劳资发字(1989)383号、京财工(1989)2324号)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
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
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
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
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
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
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
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
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
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
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
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
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
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
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
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
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
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
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
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
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
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
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
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
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
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
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
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
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
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
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
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
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
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
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
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财产的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化机企业必须严格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规范、法令、暂行办法,并按本规定及部安全生产禁令,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细则,组织全体职工付诸实施,各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保护国家财产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制订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安全、文明生产。
第六条 企业要制订受压容器器具,化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源的使用、存放,甲级防火防爆区域必须建立的岗位责任制,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防患措施。
第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引进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基建、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计划完成的指标。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要求。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国家财产、保证职工安全和促进生产为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可设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千人以上企业专职安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5‰;千人以下企业为2~3‰。
第十二条 企业要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安全生产措施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按10~20%的比例提取;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相应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要组织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岗位学习,再经学徒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独立操作。对已获证人员,要定期进行复审,严禁无证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月、季和节假日前的安全大检查及专业性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对逾期不改的要给予部门负责人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的工作,切实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造成重大伤亡或火灾、瀑炸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返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有权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发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要经常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上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化机重点企业应同时向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机械设备、橡胶机械、搪玻璃设备、化工仪表、化工阀门、化工陶瓷设备、化工石墨设备等制造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以[80]化机字第1182号文发布的《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安全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