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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扶持宾馆饭店升级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8:25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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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扶持宾馆饭店升级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扶持宾馆饭店升级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扶持宾馆饭店升级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扶持 宾馆饭店升级若干规定

  为了确保我市在2005年“南博会”召开之前,完成一批符合涉外接待要求的宾馆饭店升级改造项目,特制定如下扶持办法。

  一、恢复综合协调机构

  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宾馆设施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重新恢复工作,对服务2005年中国-东盟博览会的宾馆饭店设施建设、改造与评星进行统筹安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二、市场准入和审批、管理要求

  (一)积极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吸引民间资本、国外资本参与开发建设我市宾馆饭店。鼓励和支持我市宾馆饭店通过转让经营权、特许经营权、资产权益、股权等方式吸引外来资金投入宾馆改、扩建。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者以资金、知名品牌、营销技术与网络、先进经营管理模式等多种投资方式与我市宾馆饭店合资合作。

  (二)对投资者在通过公开挂牌取得建设用地后,建设符合涉外接待要求的宾馆饭店项目的,由市行政审批办牵头,市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市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实行项目联审制,对项目的立项、报建等实行联审联办。建设、消防部门在受理施工图审查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设立绿色通道,加快办结。项目竣工后,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同时进行。

  (三)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对宾馆饭店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在必须行使处罚权时,应先责令初次被罚的宾馆饭店限期整改,给予改正的机会。

  (四)加强宾馆饭店周边道路的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对列入2005年重点改造升级计划的宾馆饭店,其周边道路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列入2005年南宁市市容景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并确保在2005年10月1日前,达到市政基础设施基本齐全、交通标志完善、市容环境整洁的标准。

  三、宾馆星级评定

  (一)对2005年10月1日以前申请评定为四星级(含四星级)以下、开业未满一年的宾馆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宾馆饭店设施设备建设与改造工作,根据星级饭店技术标准,指导宾馆饭店及时解决改造、培训和申报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根据国家新颁发的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划分与评定标准,将对完成整改、改造的宾馆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经营期未满一年的宾馆饭店,在区、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于2005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造、整改工作,达到所申请星级标准的,予以直接评定星级。

  (三)对申报四星级的宾馆饭店进行初评,并协助自治区旅游局加快四星级宾馆饭店的评定工作。对申请评定为五星级饭店的,积极协助宾馆饭店向国家旅游局申请星级评定工作。

  四、税费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精神,现有的宾馆饭店本年度内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宾馆饭店,凡与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条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3年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宾馆饭店,可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争取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四)凡列入2005年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宾馆饭店重点改造计划的项目,由指挥部出具认定证明,并在2005年7月1日前完成报建报批手续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部分报建费用的通知》(南府发〔2002〕45号)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白蚁防治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外)。

  五、投融资政策

  (一)设立宾馆饭店设施改造补贴资金3000万元,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2005年宾馆饭店改造重点项目的资金补助。

  (二)凡列入我市2005年重点改造计划的宾馆饭店,必须与指挥部办公室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含建设标准、项目管理、竣工时间、投资金额、审核方式、补贴资金),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三)凡列入2005年重点改造计划的宾馆饭店,于2005年7月1日前完成报建手续,并于10月1日前完成改造工作的,经指挥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和验收合格后,以新增或改善的星级宾馆接待能力为计算标准,市政府给予一次性的投资补助。具体审核程序及补助细则由财政局另行制定,验收标准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旅游星级饭店的划分与评定的新标准评定。

  六、其它政策

  (一)由指挥部负责协调全市各有关部门,积极为列入2005年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宾馆设施改造的宾馆创造条件,提供各种便利服务,配合宾馆加快设施改造工作进度。

  (二)由指挥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为列入2005年改造计划的宾馆饭店改造小总机电话系统,优惠或免费提供程控交换设备;为各宾馆饭店实现宽带免费接入到各宾馆饭店中心机房,并在光纤租用费方面给予优惠。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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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活动

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二十二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
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动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加快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步伐,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商部门允许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先行设立一家三资企业,三资企业领取正式营业执照前应将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一年,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续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未变更为一年的,允许转型三资企业申领“筹办”营业执照,待来料加工协议终止手续办妥后,换发正式营业执照。转型期限内允许“一址两厂”并存。

第二条 转型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适当放宽对转型企业首期出资额的限制,但注册资本须在两年内缴足;放宽出资方式限制,货币和非货币的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三条 转型企业在没有新建、扩建、改建和不改变生产地点、规模、内容、工艺、设备、排污状况等情况下,环保部门直接出具相关变更的批复文件,无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各镇街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转型企业在地址不变的前提下转为三资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消防手续,无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审核、验收。

第四条 涉及安监部门前置审批的转型企业项目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批准企业的转型申请,安监部门将强化对危化企业转型后的监管工作。工商部门允许三资企业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环保、消防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待办结转型手续后,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

第五条 转型企业在生产性质、生产规模、企业地址、建筑规模等不发生改变且原有消防法律文书表述明确的情况下,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结合原消防意见书,视作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已办理消防手续。

若来料加工企业转为三资企业需办理新的消防手续或者消防意见书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造现有的消防设施,公安消防部门应按《消防法》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消防手续。

第六条 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在规定的转型期限内同时使用新旧注册登记编码。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海关给予转型企业新的注册登记编码后,不立即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编码,允许其新旧注册登记编码在转型的规定期限内同时使用。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来料加工合同(协议)核销以及其他相关海关手续,并及时办理来料加工企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过程中耗时较长的,经海关批准可延期使用旧注册登记编码。若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按期办结来料加工合同核销(协议)等海关手续的,可向主管海关提出来料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编码延期申请,“双号并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期内可按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转型企业将其来料加工合同剩余料件结转至其转型后三资企业项下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视为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

第九条 不作价设备在转型前、转型后企业之间的转出、转入视为原企业不作价设备进行监管,结转的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条 涉案来料加工企业可在继承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就地”转型。按照规定,来料加工企业办理“就地”转型手续时,须出具新设三资企业承继原来料加工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可以按照海关要求以新设三资企业名义承担原来料加工企业法律责任。来料加工企业被海关查处尚未结案的,不予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但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及书面承诺后,海关可同意其“就地”转型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允许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继续适用原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由转型企业承继原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继续适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

第十二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继续适用海关原优惠管理措施,适用守法便利通关程序。享受预归类、预审价等优惠管理措施的来料加工企业转型成为三资企业后,继续适用原优惠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转型企业无须按照新企业备案的监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企业转型后开设首本手册时无须按照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函。海关对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登记注册和新手册开设不按照一般新设立企业的监管要求实行下厂核查。

第十四条 按“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鼓励符合政府转型升级引导方向、守法经营的转型企业开展自我规范。对企业自愿、主动申请以自查补税和补办海关手续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海关进行风险式管理,补办海关手续、企业管理类别维持现状。但对有伪报、瞒报、漏报嫌疑的实施重点稽查、核查。

第十五条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可一次性向海关提出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作为投资处理,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成立时间较长、部分设备进口报关单原件、设备进口发票等资料不齐全的转型来料加工企业,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凭设备协议手册上原设备的进出口记录或原设备进口报关单的复印件办理设备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检验检疫部门开设专用通道,优先受理申请、审批和安排检验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如果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三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应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入账。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的不作价设备以实物作价方式出资到转型后的三资企业,计入注册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市外汇管理局简化不作价设备转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提交外经贸部门同意不作价设备出资的批文、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承诺函等资料,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转作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进料余料结转款对外支付、清算汇出、设备转让款汇出给予外汇政策支持。一是来料加工企业的余料可通过结转方式转至新设立的三资企业名下,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凭“进料余料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外付汇,解决来料加工企业进口料件的资金对外支付问题。二是来料加工企业可将清算所得汇出境外。转型后来料加工企业终止经营不再存续的,可以将厂房转让款、设备转让款及其他合法款项一并申请清算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三是来料加工企业进口设备转让款可对外支付给境外出资方。来料加工企业可将出售进口设备所得款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但需逐级报外汇总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不征税或免税的规定,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型为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的,其中涉及的原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三资企业名下,不征收营业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按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转型前已实际使用已批集体建设用地,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按《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晰土地权属。

对于早期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购买集体土地,并以来料加工企业名义在城建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以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义补办房产证手续的,在完善用地手续,及征得规划、城建等相关部门同意(具体参照《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把各相关证件权属主体变更为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后,房管部门即可为该企业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为三资企业后,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其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办理权属变更转至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的,可以凭名称变更为三资企业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工商部门转型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材料,以企业新名称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的条件下,可到供电部门营业厅办理过户或更名业务,供电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供办理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转型企业采用各种贸易方式,经镇街外经贸部门核准,允许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

第二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企业在报关出货填写出口发票时,应按来料加工货物加工费收入开具出口发票,并在出口发票备注栏注明出口货物总值。

第二十九条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的用工关系问题,在劳动者岗位和薪酬待遇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由人力资源部门引导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衔接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全面推行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转型企业凭外经贸部门的批文、新旧企业的营业执照、转型后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审批办理《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持有“服务卡”的企业可享受“特事特办”的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为转型企业快速转换报检企业注册备案和报检员注册,快速换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卫生备案(注册登记)证书,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一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直接认可;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二、三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实行快速审核转换。优先办理、快速转换原产地证注册。对转型前获得出口食品基地备案、出口食品企业分类管理、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注册登记等的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免于现场审核,直接换发相关资质证明。对转型前已获得收费段结、快速核放资格的企业,可以维持或认可转型前的资格。认可企业转型前已获得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备案书、确认书等监管证明文件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质监部门积极帮助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办理原有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变更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为维持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延续原企业港澳直通车。在转型前后投资方名称不变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允许企业直接办理变更内地承办单位的业务,继续允许商户名下的直通车正常行驶粤港澳三地。

第三十三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三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的财政支持。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外经贸、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派员联合办公的服务中心,为转型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一站式”服务。包括办理三资企业名称预核准、环保手续变更、项目批文和批准证书等。由服务中心集中受理转型企业的申请材料,然后分送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办结后的三资企业批文、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统一在服务中心领取。各镇街外经贸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全程协助转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该服务中心反映。

第三十五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