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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及烟叶流向调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1:41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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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及烟叶流向调查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53号

关于填报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及烟叶流向调查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国烟草种植区划研究》项目已经列入国家局2003年度烟草农业重大科研开发项目计划。根据项目总体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项目组需从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和烟叶产区两个角度开展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和烟叶流向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将作为烟草种植区划研究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现将调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1、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名单见附件1)提供本企业调拨的2003年度生产烟叶的基本信息、重点等级的综合评价。
  2、承担《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取样工作任务的地区分公司(见国烟科技[2004]24号“关于下发《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的通知”)提供调拨烟厂、品种、等级、数量等基本信息。
  二、工作组织实施
  本次调查活动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
  1、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调查表(见附件2)由卷烟工业企业负责填写。
  2、烟叶流向调查表(见附件3)由烟草分公司负责填写。请参与区划研究工作的21个省级(包括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区划工作组做好烟叶流向调查表填报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做好调查表的收集和填报内容的审核、报送工作。
  三、相关要求
  本次调查所收集的资料只做区划研究使用,要求所有资料的填写必须实事求是。
  调查表请于11月15日之前以书面文字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报送郑州烟草研究院。
  联系人:尹启生、张艳玲;
  电话:13803892649、0371-6228800转2381、2383; E-mail:yinqishen@371.net、zhangyl72@yahoo.com.cn;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







   附 件:

  1、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0
  2、2003年度生产的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1
  3、产区烟叶流向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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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

乔铁军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遗嘱公证需要审查遗嘱的内容吗

吉松祥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如今办理遗嘱公证的人们越来越多,并且出现了遗嘱当事人年轻化的趋势,这给我们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继承法》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缺乏操作性,司法部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对办理遗嘱公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其中的某些规定值得商榷。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嘱人证明或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第四项规定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不仅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形式符合要求,还要审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财产是否确为其所有。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合理的。
首先,遗嘱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设立时审查其内容是没有必要的。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不是在设立时就生效的,从设立到生效之间的时间跨度大(年轻人立遗嘱之间的跨度更大),这期间的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很大变化:设立遗嘱时可能是合法的内容,而到遗嘱生效时有可能变得不合法,例如,《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遗嘱设立时可能并不存在上述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则可能会有;设立时是不合法的内容,而在生效时则可能合法了,比如,前几年某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房改房是不允许进行遗嘱赠予的,而现在房改房进入流通市场则没有限制了。遗嘱设立时是遗嘱人所有的财产而在生效时可能已不属于其所有了,因为在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并不生效,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其有权利进行任何处分,立遗嘱人可能在设立之后将该财产卖给别人、捐赠给福利机构等等,或者该财产由于种种原因灭失了,这些都使得办理遗嘱公证时审查内容的目的完全落空。遗嘱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要保证公证遗嘱内容的完全有效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审查遗嘱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是没有必要的,遗嘱内容应当是办理继承公证时审查的对象。
假如某个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其遗嘱内容就是“待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儿子XXX一个人继承”,请问,办理这样的遗嘱公证是不是要当事人提供各项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呢,不动产一般有所有权证,而动产呢?提供购买发票,没有相关证明的,是不是还要调查该财产是否是偷盗而来的抑或是捡来的呢?而遗嘱设立时不存在生效存在的财产,叫当事人如何提供这本不存在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呢?抑或是按照《细则》的要求由遗嘱人保证呢?如果可以让遗嘱人保证的话,是不是就不用调查了呢?这根本就不现实。
其次,审查遗嘱内容有悖于公证特别是遗嘱公证保密性的原则。公证保密性的原则在遗嘱公证中显得尤为突出(《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而审查遗嘱的内容则很可能会使当事人立遗嘱的事实宣扬出去。以上述为例,公证人员去调查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时,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必然要求公证人员说明调查原因,公证人员又如何做到保密呢?
再次,审查遗嘱内容会延误遗嘱公证的出证期限。如果要求审查遗嘱内容的真实、合法性,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有很多,这些都需要公证人员多方面的调查和取证,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证行业人力资源的有限,可能会造成调查取证的时间过长,可能会使得某些遗嘱人在此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从而导致公证遗嘱的终止办理,这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影响公证机构的形象。
最后,国外的立法例及我国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证遗嘱审查遗嘱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遗嘱以公证人笔录,并由被继承人以言词向公证人表示其终意,或向公证人提交载有包含其终意表示的方式作成……”采取了形式审查的制度,法国民法典中“有关遗嘱形式的一般规则(967-980条)”中的公证遗嘱也不要求审查其内容;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徐国栋教授领头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四分编关于“公开遗嘱”的规定“在两名公证人出席的情况下,遗嘱人向公证人口授自己的遗愿,由公证人亲自做出笔录,然后由公证人向遗嘱人和两名证人宣读笔录。以上程序要一一记录在遗嘱中。在遗嘱中还要指出制作遗嘱的地点、受理的时间,并且由遗嘱人、证人和公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都不要求公证人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遗嘱公证的实质是为了证明遗嘱行为本身的真实、合法性,而不是具体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公证人员审查的是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是受欺诈、受诱骗、受胁迫的,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按规定签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签,立遗嘱的时间明确,以区别遗嘱先后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遗嘱的最高的效力,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公证遗嘱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性,而不是在于其内容的合法与否,笔者认为,办理遗嘱公证无需审查遗嘱的内容。

参考文献: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徐国栋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