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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48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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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17号
1996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手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促进全市乡镇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市政府同意,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地税系统负责征收。为了搞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工作,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市乡镇局、市地税局制定了《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以简称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促进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单位: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管理费的征收范围:

凡属乡(镇、办事处),村(街道、居委)办的乡镇企业(不含农业企业及种植业和养殖业),均应按本办法提取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征收比例的缴纳期限: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销售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劳动收入等)的0.5%计征, 企业按月提取,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乡镇煤矿企业的管理费,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0)61号文件和晋价重字(1995)14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乡镇局、煤炭局各收取一半管理费,即乡镇煤矿企业按销售总收入的1%提取管理费。其中0.5%作为乡镇企业管理费向地税机关缴纳。0.5%作为煤炭企业管理费。向煤炭管理机关缴纳。

乡镇企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联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费收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管理费数额=企业销售总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资企业(联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比例。

对个别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帐簿记载或无法报表的企业,可按上级下达的总产值指标的70%作为销售收入计征;上级没有下达总产值指标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管理费实行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应缴的管理费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地税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四、管理费的划拨:

各县(市、区)地税局及所属征收机磁,在银行开设“乡镇企业管理过渡专户”,用于征收和划拨。

各征收机关应按月将征收的管理费全额上划市、县级专户。各县(市、区)地税局将实际片收的管理费24%按季划拨市地税局专户,剩余部分扣减手续费后全额划拨同级乡镇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地税局按季将各县(市、区)局上划的管理费扣除手续费后全额划拨市乡镇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各级镇企业94年以来欠缴的管理费,由地税机关负责清缴。

六、征收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

县(市、区)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管理费数额的20%提取。

市级手续费按县级上划数额的20%提取。

手续费用于征收中所需要的经费及帐、表、票据印制费等。

七、加强协作,共同搞好管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努力搞好税收征收管理的同时,搞好管理费的征收工作。要把征收管理费工作,作为项大事来抓,列入税收工作的议事日程,要明确目标,下达任务,建立目标考核责任制。要建立奖励机制,把征费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发放奖金挂起钩来,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关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要给地税机关征收管理费创造条件,提供资料。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管理费的征收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征费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有关具体业务问题由两局国行确定并下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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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对现有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支持生产、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不含地方基本建设支出“拨改贷”,下同),是国家财政资金必要的补充。
第二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四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改为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二)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安排的有偿使用基金;
(三)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资金;
(五)回收有偿使用资金的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五条 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支持县乡经济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章 占 用 费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取占用费主要是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因物价上涨以及风险的补偿。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可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可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地方
财政委托银行管理的资金,不得加收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的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分季度或年终一次转作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和有关预算管理事项,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各业务处室分管的有偿使用资金,统一在预算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开户,统一核算;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
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原则上要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负责有偿使用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须编制年度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年度报表,并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对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试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