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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3:0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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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榜样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本市辖区内的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全国总工会命名的“五一”劳动奖章、奖状获得者,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和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以及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以下统称为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协会在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了解和友谊、提高劳动模范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评 选

  第五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参加三个文明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被社会所公认。
  具体评选条件,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予以制定。
  第六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七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对象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农业劳模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同时要张榜公布;
  (二)在本单位同意的基础上,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对被推荐的对象进行审议后向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对象考察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推荐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按前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国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事先应征求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意见。评选结束后应把有关的评选通知、表彰决定、登记表、事迹材料及时抄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十条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每次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的名额,一般按全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比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一般占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在命名表彰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牌和一次性奖金。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解决;上级主管单位无法解决的,由同级政府解决。
  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模范和精减退职人员中的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由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享受有关待遇的级别由市总工会负责确认。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属本市管理的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劳动模范特殊情况报告和特殊困难慰问制度。凡劳动模范出现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住院治疗、逝世或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逐级报告至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奖励、慰问等经费列入政府当年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
  (四)非法离境者;
  (五)其它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道德品质败坏等行为,造成群众影响极坏者。
  第二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当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原评选审批程序报批。
  报批期间,有关模范的待遇暂停享受。
  第二十四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上交命名机关,有关待遇终止享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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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纪[2001]20号


省辖市司法局纪检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纪委、监察室:

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狠抓教育管理,从严规范言行,切实加强纪检监察人员的纪律建设。



[此件增发至各县(市、区)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二00一年七月十九目





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政治思想和作风建设,进一步树立廉政勤政、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切实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三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党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党员、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纪律规范。凡违反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自觉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发、传播反对或诋毁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二)批准参加各种游行、示威,或者参加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

(三)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四)参与各种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本系统保密工作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丢失秘密文件或者在私人交往和通信(讯)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未公开的密件内容;

(三)打听、了解职责范围以外的密件情况;

(四)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举报人情况,或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

(五)透露未公开的案件查处情况以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六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纪委、省纪委关于廉洁自律规定和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个人职务便利和影响,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或为本人、亲友谋取特殊照顾和私利;

(二)赵权批办、催办有关工作事项,私自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或执法监察、纠风治乱工作事项;

(三)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组织上安排的工作任务;

(四)在下级单位或涉案单位(个人)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接受其提供的经济等方面的利益,或者擅自借用、占用交通、通讯工具、办公设备为个人所用;

(五)从事经商及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营利性的活动;

(六)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地付款的物品);

(七)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各种娱乐活动;

(八)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探亲访友、旅游观光或办理其他个人事务,或者出差携带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亲友;

(九)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酣酒;

(十)违反考勤制度,擅离职守。

第七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

(二)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三)瞒案不报或者压案不办;

(四)偏听偏信有关人员情况反映,不认真审问被审理案件全部材料;

(五)与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及其亲友建立私人联系和交往,或者通过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人员为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六)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七)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嫌违纪违法人员诱供逼供。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依法没收、追缴或收缴的违纪违法的财物,或者隐瞒、截留、挪用依法退还给单位或个人的财物;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办案经费、出差补贴费用;

(三)擅自进行公款私存;

(四)用公款接待非公务活动的人员;

(五)擅自将公用设备或其他公物带回家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办案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二)随意透露被考察干部的有关情况;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

(四)隐瞒应向组织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