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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3:23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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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1号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

(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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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3〕644号


  为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乘用车,下同)推广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1.6升及以下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2011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推广情况,编制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二、从2013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实施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补贴政策。

  (一)推广车辆要达到产品综合燃料消耗量标准,具体限值如下:

   整车整备质量(CM)

  kg
  具有两排及以下座椅

  L/100 km
  具有三排或三排以上座椅

  L/100 km

  CM≤750
  4.7
  5.0

  750<CM≤865
  4.9
  5.2

  865<CM≤980
  5.1
  5.4

  980<CM≤1090
  5.3
  5.6

  1090<CM≤1205
  5.6
  5.9

  CM>1205
  5.9


  (二)推广车辆污染物排放能够满足《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Ⅰ型试验的限值要求(见下表):


车辆类型
整备质量(CM)

kg
限值

CO
THC
NMHC
NOx
HC+NOx
PM
PN

L1

(g/km)
L2

(g/km)
L3

(g/km)
L4

(g/km)
L2 +L4

(g/km)
L5

(g/km)
L6

(个/km)

类别
级别

PI
CI
PI
CI
PI
CI
PI
CI
PI
CI
PI(1)
CI
PI
CI

第一类车
-
全部


1.00




0.50




0.100


-


0.068


-


0.060




0.180


-


0.230




0.0045


-


6.0×1011



第二类车
I
CM≤1205
-
-
-
-

II
1205 1.81
0.63
0.130
-
0.090
-
0.075
0.235
-
0.295
-

III
1660 2.27
0.74
0.160
-
0.108
-
0.082
0.280
-
0.350
-

注:co:一氧化碳,THC:总碳氢,NMHC:非甲烷碳氢,NOx:氮氧化物,HC+NOx:碳氢加氮氧化物,PM:颗粒物重量,PN:颗粒物计数

PI:点燃式(汽油车),CI:压燃式(柴油车)

(1) 仅适用于装缸内直喷发动机的汽车


  (三)鼓励采用发动机怠速启停、高效直喷发动机、混合动力、轻量化等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

  (四)推广补贴标准不变,即对消费者购买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继续给予一次性3000元定额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五)推广资格申请等其他有关事项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财建[2010]219号)执行。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将对节能环保汽车的燃料消耗量和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以不磨合方式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核查试验所采用的渐变系数调整为0.95。

  三、相关企业、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政策规定。地方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宣传的同时,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认真审核并及时上报清算材料。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30日


劳动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局查处桃山矿隐瞒重大因工伤亡事故问题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局查处桃山矿隐瞒重大因工伤亡事故问题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5年7月9日12时30分,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桃山煤矿二采区424备用采煤工作面下顺槽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伤18人。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隐瞒不报,为此,黑龙江省劳动局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查处。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局《关于七台河矿务局
桃山矿二采区“7·9”重大瓦斯爆炸隐瞒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黑劳发〔1995〕134号)转发给你们,希望引起各地对这类问题的重视。
近年来,隐瞒不报矿山伤亡事故的问题时有发生,主要是有的单位领导为了完成本单位安全承包指标,为了本单位甚至是个人的名誉和利益,违反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这种做法干扰了政府依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政治上影响很坏。
对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有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本单位的因工伤亡事故情况,是有关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只有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才能及时组织对事故的查处,才能认真地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深刻认识
到隐瞒事故的严重性,切实采取措施,认真做好矿山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矿山伤亡事故的上报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那些不按规定报告事故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认真查处。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