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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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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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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
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应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并处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
借摘除节育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惩处;造成伤害、死亡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伤害罪、杀人罪惩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奸污妇女
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惩处。
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取环,严重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1日

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2003年12月5日证监发〔2003〕86号)



为充分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现将《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出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到职责分解到处,任务细化到岗,责任落实到人。同时,要结合辖区市场情况,努力进行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上的探索创新,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作,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促进辖区内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对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遇到的问题,派出机构要及时请示报告。会机关各部门要围绕派出机构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做好指导、协调、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派出机构一线监管的作用,把各项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按照统一监管体制的要求,证监会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修改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证券期货市场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系统监管工作。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做好辖区内的一线监管工作,完成全系统的协作监管任务,围绕三个方面抓好一线监管工作:一是深入了解辖区市场情况,主动揭示风险,采取有力措施处置风险;二是坚持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做好持续监管,致力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运作的基础性建设;三是根据会机关的统一布置,依法履行稽查任务,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体承担以下监管工作:

一、拟发行公司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监管辖区内拟发行公司的辅导改制工作。接受辅导备案材料并进行登记管理,受理辅导机构报送的辅导报告并经过调查验收后向发行监管部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机构履行辅导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必要的协调,跟踪和总结拟发行公司接受辅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检查,对已经完成辅导工作的拟发行公司未被推荐的原因进行了解并在辅导有效期内进行持续关注。

(二)对辖区内拟发行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的,建立与发行监管部直接沟通机制,及时报告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发行监管部受理的公司申请文件,应由申请人同时将一份申请文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

(三)负责对辖区内拟发行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在股票发行审核和承销过程中涉嫌违规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四)负责根据规定就公开发行证券相关事宜对辖区内公司上市后中介机构履行持续义务和上市公司履行配合义务进行监管,建立与发行监管部直接沟通机制。

二、上市公司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现场监管。组织实施巡回检查、专项核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规范问题,督促上市公司按要求披露整改报告并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涉嫌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提出立案稽查的建议并上报证监会。

(二)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后审阅,保持对披露信息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进行持续监管;发现疑点时,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行核查或调查,完善核查机制。

(三)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情况进行监管。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制度,推动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加强诚信建设。

(四)负责协助上市公司监管部对辖区内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等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宜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核,并及时上报审核意见;通过现场检查和日常了解,掌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股份回购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将已实施并购重组的上市公司作为重点,对其并购重组后的规范运作情况及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辅导工作进行跟踪监管。

(五)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防范工作制度。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充分揭示退市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提交退市风险分析报告。

(六)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风险分类管理机制。加强对辖区内上市公司风险信息的收集、识别、分析和跟踪工作,合理进行风险分类,对重大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对外担保等容易引发风险的问题实施动态监管,制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有效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因突发事件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

(七)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融资情况进行监管。对拟申请再融资的公司,重点关注其信息披露真实性、财务风险、公司治理及诚信状况,出具持续监管意见;对上市公司融资后的持续运作情况,以及主承销商(保荐人)的相关持续督导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管,对主承销商(保荐人)提交的后续报告(持续保荐报告书)进行备案,负责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持续监管,对募集资金的安全存放、使用进度、使用效果、变更投向、效益实现以及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管协作工作机制。协助有关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主要异地分支机构和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实施监管;加强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信息交流,协调监管措施;及时主动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上市公司的风险状况和退市情况,协助地方政府制订退市风险处置预案,并做好有关配合工作。推动形成政府协调、社会监督、司法介入、行业自律的监管协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九)建立辖区内上市公司各类监管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和累积评价制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以及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五)负责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佣金收取标准的报备工作,维护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七)与当地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打击辖区内非法设立证券交易网点行为。

(八)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进行日常监管。

(九)负责对辖区内分支机构的同城迁址进行备案,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包括辖区内异地迁址和跨辖区异地迁址两种情况)进行审核。

(十)在以下事项发生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外国证券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变更,证券公司申请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证券公司股权变更,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上除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外,还负责与证券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谈话,出具谈话鉴定并报证监会。此外,派出机构可就机构监管部负责审批的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事项提出相关意见。

(十一)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年检。

(十二)负责牵头监管注册地在辖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办派出机构,应及时与证券机构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沟通,互通情况、协作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主办派出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整体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辖区分支机构的监管。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辖区内公司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进行初审。

(三)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年检。

(四)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五、基金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和分公司设立申请的现场检查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机构的自律备案相关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基金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处理辖区内有关基金的投诉,协调有关基金的纠纷。

(六)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管。

(七)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募集活动、基金份额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八)协助基金监管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进行监管。

(九)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承担基金托管、登记注册、评估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

(十)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管。

(十一)协助基金监管部对有关基金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核查。

六、期货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申请进行初审。

(三)负责核准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终止营业部的申请,及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到其他辖区设立营业部的申请,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和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年检。

(五)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六)结合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的客户保证金进行日常监管。

(七)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与期货经纪公司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互通情况,协作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整体监管工作,同时负责辖区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

(八)负责受理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报备事项。

(九)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任职资格年检初检和日常监管。

(十)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核准和日常监管,核准结果报证监会备案。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备案。

(十一)负责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持有10%以上(含10%)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及营业部负责人变更并报证监会备案。涉及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及期货监管部协商后办理。

(十二)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进行初审。

(十三)负责对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含10%)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初审。

(十四)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初审。

(十五)负责管理和维护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数据库。

(十六)负责处理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违规、违法行为的投诉,根据授权调查辖区内监管对象的违规、违法行为,配合或者会同会内有关部门调查辖区内非法进行期货交易及其他破坏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七、稽查工作职责

(一)立案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市场操纵案件除外)并报证监会稽查部门备案。

(二)办理证监会稽查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调查事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调查报告。

(三)办理派出机构之间请求协助案件调查的事项并按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反馈。

(四)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对其主办的涉及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八、信息安全与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新建、异地迁址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进行技术审核,并依据统一要求和安排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服务部和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技术系统进行检查。

(二)负责辖区内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申请材料的备案,并负责辖区内获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或对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的备案,并协助对证券公司网上委托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督促辖区内相关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监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数据。

(四)负责本派出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保证网络和信息安全;为统一推广应用的业务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做好计算机相关软硬件设备、耗材、服务的采购和管理;负责本派出机构在证监会内外部网站的信息发布工作。

(五)协助做好案件调查中的技术支持工作。

九、法律工作职责

(一)协助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立法工作。协助法律部组织安排专项立法调研活动;接受法律部委托,草拟有关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收集并反映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立法建议,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二)负责协调监督辖区内证券期货法律实施和执行。开展对本辖区内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对本辖区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对象等提出的与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三)协助做好案件审理相关工作。参加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按要求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积极协助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对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询问和调查等。

(四)负责辖区内行政处罚执行工作。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具体落实和监督辖区内被处罚对象履行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并建立辖区内执行监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罚没款的日常催缴工作;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辖区内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工作。

(五)负责处理本辖区案件诉讼。依法独立做好以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协助法律部做好涉及派出机构工作的以中国证监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所涉及的相关工作。负责向住址在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相对人送达证监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做好行政复议相对人住址在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工作;在行政复议中,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办法》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等工作;接受法律部的委托,做好有关复议案件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七)协助证监会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普法活动,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

十、审计及评估业务监管工作职责

(一)应有专人或机构负责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在本辖区内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职业道德、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或向证监会及时报告。

(三)负责向证监会定期报告对在本辖区内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情况。

(四)负责对辖区内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所存疑点进行核查,以及对申请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申报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核查。

(五)负责督促辖区内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真实、完整、及时地填报会监管数据库所涉及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六)负责收集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其他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公告,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监管信息,定期报会计部。

十一、信访工作职责

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辖区内涉及证券期货业务的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群体性上访事件。

除上述职责外,派出机构还应及时完成会内各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派出机构的行政、人事教育和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派出机构作为地方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对当地证券期货业协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职责》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本《职责》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