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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1:07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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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28号




关于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区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5〕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露天煤矿产生的地表土石、矸石属于一般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消了对一般固体废物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从2005年4月1日开始,对一般固体废物不再征收排污费。但是对2005年3月31日以前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仍要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标准征收2005年1月至3月的排污费。

  二、露天煤矿产生煤粉尘的排污费征收。

  我局《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83号)已有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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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土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民在承包土地、“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承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取消。“两工”取消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村内向农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域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牧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且。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曲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讦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姐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持清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外事纪律,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每年通报一次本年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服从对各项议案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可以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参加活动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