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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24:53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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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再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 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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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政府令第33号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
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系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四条 各级农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纠正和处理违反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鉴定、裁决检疫技术争议。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检疫工作。
商业、外贸、卫生、铁路、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配备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农牧部门发给的证书后方可从事检疫工作。
第七条 市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下列检疫工作:
(一)铁路运输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产品;
(二)市属以上(含市属)生产经营单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市属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专业批发市场。
第八条 县(市)、区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可委托其实施检疫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一)有畜禽疫病诊断、检疫机构;
(二)具备畜禽检疫的化验设备,并具有严格的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病畜禽隔离设施;
(三)有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专职检疫人员。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要求:
(一)厂址、建筑物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设备和固定的检验人员;
(三)有兽医检疫、卫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须在出售前三日内经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家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就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定的,由检疫员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前,须经检疫员核对、收缴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并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畜禽,由厂方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镇)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原则,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在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畜,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四条 到市场出售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无证或检疫证明过期的,不得进入市场。
到市场出售畜禽产品,货主必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货主在畜禽启运前三日内,凭产地检疫证明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的畜禽检疫机构报验,经核检无误的收缴产地检疫证明,签发运输检疫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凭运输检疫证明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产品须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畜禽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一)在县(市)境内或市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县(市)、市区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但自然毗邻两县(市)交界的乡(镇)除外;
(三)检疫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离、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条 检出的染疫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农牧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检疫应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书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屠宰场(点)、个体屠宰户、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 包括中转站)和以皮、毛、骨、角为原料的初加工厂(点),除国营商业系统的单位外,应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进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畜禽检疫机构及共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检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条件及管理制度、检疫结果进步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产品出厂。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人员,厂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和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查验检疫检验证明,并可以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实施补检、重检,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67号 2004年5月21日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进入西安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的活动,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底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或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愿以更高的条件收购出让标的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中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撮合转让。
第十六条 出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书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到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