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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9:3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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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1: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原第二款、第三款删除,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五、原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六、删除原第六条中的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至五项,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他种子的;(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九、删除原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十、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十一、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十三、删除原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为: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删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2: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业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业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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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伍军人,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负责办理退伍军人的接收和安置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经济困难户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对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其安置计划由民政、劳动、人事三个部门联合下达。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分配计划,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由退伍办负责派遣。
中央、省属单位有义务按照省和当地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接收。
第七条 非在本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地,本人要求到本地安置,属外省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查,报省退伍办审批;属本省其它市地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批;属本市其它县市区入伍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审批。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凭省、市退伍办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九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退伍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三个月不到退伍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六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分配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单位的退伍军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伍军人,需再就业时,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和连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在计划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二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军人,退伍后应安置到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竞争就业。要求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股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经当地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可为其落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本市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退伍办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部门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籍孤儿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可根据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病致残的,不能安排工作,但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军人持退伍办的介绍信在半个月内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到。退伍军人报到后,接收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为其落实好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上岗后,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志愿兵满六个月)按周年计算。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入伍前有工作的,其工龄、投保年限也一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增加工作人员时,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下列奖励:
(一) 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为“双拥先进单位”或“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延期或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接收单位从退伍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次月起,补发退伍军人在延期或拒收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退伍办责令其限期接收。
(二) 拒不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当地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 限期仍不完成任务的,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其有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系统、部门和单位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不得征收任何附加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当地政府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使我省气象台站都能观测到准确的气象数据,保证气象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的保护。各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求要。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与观测场的距离,应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来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癖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
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的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