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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水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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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水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水箅》的通知



建标[200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黑龙江省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水箅》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30-2001,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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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建设用地指标趋紧的压力,努力保障建设用地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以及征而未供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市(郊)区征地转户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未依法使用的剩余土地;

  (五)政府已经征收但未实施供应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闲置国有土地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南阳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闲置土地的处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动工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闲置超过半年不满1年的动员收回后重新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开发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闲置土地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二)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闲置土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四)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土地闲置(不超过两年)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文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且不符合转让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市(郊)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或人均耕地不足1分,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而未供导致闲置的国有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完善用地条件,尽快供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依法查办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精神和尊医重卫文明风尚,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涉及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涉医应急预案,在接到涉医警情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等经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参保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但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预防和调解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咨询服务;

  (五)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终止,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由医调委及时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予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医疗纠纷,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但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时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诉讼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意外保险。提倡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提倡医疗机构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时一并参加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拟定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不得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及处理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保险机构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三)未按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制定或执行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或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或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条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