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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7:47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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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2月5日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首先应该肯定,解放后政府发现此类抵押债务,采取措施,从原房主所抵押的房产上取偿其所欠贷款,完全合法。但如就这项抵押房产取得贷款后确仍有余,原则上也应发还。如来电所说,这项房产是在国民党侵占时期已由原房主出卖了的,亦可把余款发交新买主,或新买主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求免处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买主所受的损失,应该自向出卖人求偿。
法院处理这类具体案件时,首先应注意新买主出面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已对其主张予以处理,而加以分别对待。(一)在政府执行措施的相当时间之内,新买主马上就主张权利的,可依上开原则予以处理。如时间已久,新买主在行政措施执行后本无异议,后来又忽然提出主张(即如由于今昔房价相差较距,或由于其他原因意图取巧)则不应再予处理。(二)即使新买主曾在相当时期内提出过主张,而该问题已经行政机关作过处理,以后没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处理。
另外,因此类问题系地方性的特殊问题,当时东北行政上采取措施也是根据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所以你们仍应请示东北党政领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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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总第十三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总第十三号)
国家开发银行



由于西南信贷局领导班子调整,根据签定各类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授权西南信贷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刘志东同志负责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硬贷款合同的审批,并代表我在三千万元以下合同书上签字,或根据分管行长的批准在软贷款或三千万元以上硬贷款合同上签字。
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以上授权自1998年7月17日宣布刘志东同志主持西南信贷局工作起有效。
行长:
1998年7月24日



1998年7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雇主以及出租(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进行婚育证明查看、药具发放等工作。发现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跨省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夫妻双方身份证件、结婚证、婚育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在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住所的。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给生育服务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跨省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报或者由流动人口本人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对流动人口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经查证确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户籍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逾期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二)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时,不核查其婚育证明,或者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及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