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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4:40:44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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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150米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90厘米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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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04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泉各单位,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我市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名称定为“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㈠专著类;

㈡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㈢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三、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泉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泉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四、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㈠研究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㈡在社会科学各学科、各领域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㈢体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五、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㈠《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㈡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㈢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六、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七、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

市评委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八、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㈠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㈡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㈢教材:在内容上有创意,结构上有创新,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㈣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㈤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㈥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㈦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㈧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九、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㈡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㈢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的原则;

㈣宁缺勿滥的原则。

十、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㈡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㈢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十一、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十二、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参评“泉州市杰出人才奖”及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十四、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2000〕文291号)不再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重庆市国土局:
你局《关于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国土发[1993]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乡(镇)政府企业管理部门,以个人集资联建商业用房为由申请计划部门立项,政府批准其用地,从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用地单位。房屋竣工后,产权如属于个人,土地使用权应转为房产所有者拥有。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时,乡(镇)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如从中取得了收益,应当
认为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须办理有关手续。
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在集资建房协议中确定把以集资联建房屋名义申请获得的国有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集资者,应定性为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非法收入”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请见《关于对“非法所得”含义的解释的函》([1990]国土[法规]字第43号)。



199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