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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44:38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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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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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机制,强化和规范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及《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2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通过预算安排、具有特定用途的专款。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工业专项资金,第三产业专项资金,放心副食品专项资金,市政公用专项补贴资金,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外向型专项资金,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再就业解困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导向职能,确保重点,加快退出竞争性、经营性领域,实现向公共支出的平稳转向。

(二)“统筹安排”原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财政根据可用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科学透明”原则。项目预算安排应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公开、公平、公正,强化预算编制透明度。

(四)“细化项目预算”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应根据部门预算的要求,细化预算项目,对预算项目实行择优排序。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程序:

(一)有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根据可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规模,提出项目预算方案,送交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部门提出的预算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部门。

(三)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初审意见对预算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经专项资金分管市长同意后送市长或市长专题会议审定。

部门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当年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和审核。

第五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按照国家、省、市发展规划和政策规定对项目滚动排序。制定、完善项目申报、论证、评审、备选、核定、实施、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逐步完善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时可以保留不可预见费用,但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为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及使用效益,在专项资金实际支出时,应根据批准的预算项目以及用款进度按程序执行。

用款单位提出申请,由部门审核、汇总、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见附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办理具体资金划拨手续。

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用,应由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不得随意调整。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变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部门统一提出调整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在年初预算以外,财政专项资金一般不予追加。因国家、省调整政策需要增加的项目,或市委、市政府决定增加的项目,首先在不可预见费用中安排,确因增加项目而需财政追加安排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和部门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决算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专项资金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应进行相应修改,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为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买卖、租赁的正常秩序,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私有房屋的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按房屋质量议定,议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六倍。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赁双方议定,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六倍。
二、超过上述议价、议租幅度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的卖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房价超过议价幅度,达到一九八二年规定房价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
的罚款。
(二)房租超过议租幅度,达到一九五七年规定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批准购、租私有房屋的,其房价和租金标准,均按本规定执行。
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房地产管理机关收购或建设征用拆除私房,其房价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的议价幅度。
四、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变更所有权登记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禁止私下交易。
房屋买卖、租赁实际收付的价款、租金,必须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时的金额相符。禁止隐价瞒租。
单位购租房屋,由银行监督按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房价、租金付款,如实记帐。禁止弄虚作假。
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用房屋与他人或单位合作或合营工商业的,必须按本规定议定房价或租金,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以合作合营的形式变相抬高房价或租金。
私有房屋的价格或租金,由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议定。禁止倒卖转租,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五、办理房屋买卖立契,应照章纳税交交纳立契手续费。办理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应交纳手续费,并应照章交纳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机关对房屋进行估价的,应交纳估价手续费 各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弄虚作假、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租给单位使用的私有房屋,可由租赁双方按本规定重新议定租金。新议定的租金,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本规定发布前购、租的房屋未办买卖立契、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原订契约或合同无效,并按《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处理。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出卖、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或收购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八、对揭发、检举和查处非法活动成绩显著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给以表扬、奖励。
九、本规定发布后,本市公有平房买卖价格和新出租作生产营业使用的公房的租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管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工商、物价、审计、银行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