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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4:20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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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7年)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黄 菊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周永康  国务委员
       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李毅中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显政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孙 勤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  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  铁道部部长
       李盛霖  交通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尹成杰  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  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  广电总局副局长
       刘 怡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尤 权  电监会主席
       欧阳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徐经年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霍 毅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显政担任,副主任由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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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的决议

(1963年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陈毅为全权代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
为了确保边境上存在的和平和安谧,同意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且基于万隆会议所阐明的十项原则,正式划定和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
坚信这不仅充分反映了中巴两国人民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而且也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巴基斯坦政府特派外交部长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鉴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从未正式划定,双方同意,这段边界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并参照自然地形,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予以划定。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确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全部边界线走向如下:
(一)自西北端的5630米高地(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4度34分、北纬37度03分的一个山峰)起,边界线严格沿流入塔里木河水系的塔什科老干河诸支流为一方、流入印度河水系的洪札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大体向东转东南行,穿过基里克达坂(达旺)、明铁盖达坂(山口)、卡前乃达坂(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并且穿过木子吉里阿达坂(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帕尔皮克山口(仅巴方图上有此名),直到红其拉甫(尤特尔)达坂(山口)。
(二)边界线穿过红其拉甫(尤特尔)达坂(山口)以后,沿上述大分水岭大体南行,直到该达坂(山口)以南的一个峰顶;然后离开大分水岭,转沿一条大体东南向的山脊而行;该山脊系以阿克吉勒尕河(巴方图上的一条相当的无名小河)为一方、塔敦巴什河(吾甫浪河)和克里满河(吾甫浪吉勒尕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根据中方图,边界线到此山脊东南端后,系沿克里满河的一小段河床中心线而行,然后到该河与克勒青河汇合处;根据巴方图,边界线离此山脊东南端后,即连接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锐角弯曲处。
(三)从上述地点起,边界线溯克勒青河(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河床中心线而上,至其与消尔布拉克代牙(星峡尔河或布拉尔杜河)的汇合处(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6度02分、北纬36度26分)。
(四)从上述两河的汇合处起,根据中方图,边界线升上一条支脉的山脊,顺山脊而行,在一个峰顶(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5度54分、北纬36度15分)接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该图标明此峰顶属消尔布拉克山;根据巴方图,边界线从上述两河的汇合处起,升上相应的支脉、沿其山脊穿过6520米(21390英尺)高地,直到约东经75度57分、北纬36度03分接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
(五)自此,边界线严格沿划分塔里木河水系和印度河水系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大体先向南后向东行,穿过东木斯塔山口(穆斯塔山口)、乔戈里峰(K二)的峰顶、布洛阿特峰的峰顶、加舒尔布鲁木山(8068)的山顶、因地拉科里山口(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和特拉木坎力峰的峰顶,至东南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全部边界线,已标绘在比例尺为一百万分之一的中方的中文图和巴方的英文图上,该图由双方签署,附入本协定。
三、鉴于双方图上所显示的地形不尽相同,双方同意上述第一款所叙述的边界线位置和走向,应以实际地形为准,并将尽可能地由联合实地勘测加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河床的中心线为界;
二、凡是以达坂(山口)为界的地点,以分水线为界。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尽速成立一个联合标界委员会。每方将指派主席一人,代表一人或数人、顾问及技术人员若干人。双方责成该联合标界委员会共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具体商谈和实施下列任务:
(一)对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边界地区进行必要的实地勘察,以便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方,树立界桩,并且在联合制作的精确地图上画出边界线。
(二)草拟一项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线的走向和全部界桩的位置,并且制印出标明界线和界桩位置的详图,附入该议定书。
二、上述议定书经两国政府代表签订后,即成为本协定的附件,该项详图将代替本协定的附图。
三、在上述议定书签订后,联合标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实际存在的边界划定以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和平解决。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巴基斯坦和印度关于克什米尔的争议获得解决以后,有关的主权当局将就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边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新进行谈判,以签订一个正式的边界条约来代替本协定,该主权当局如系巴基斯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将签订的正式边界条约中,应该保持本协定和上述议定书中的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1963年3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巴基斯坦政府全权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陈毅 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的决议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