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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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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8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购房对象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招标开发、配套建设、标准明确、政府定价、统筹销售”的原则进行。
“统一规划”就是内江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当年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分散到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其比例按年度总计划分解控制。在拟出让商品住宅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应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面积、房屋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等要求。
“招标开发”就是将商品住宅开发地块推向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
“配套建设”就是开发商在开发商品住宅的同时,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标准明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清楚明确,并事先告之开发商和购房申请人。
“政府定价”就是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统筹销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政府统一回购,再统筹销售给持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的家庭。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套型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在办理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内容作为重要审查内容,严格把关,确保落实。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办理《施工入场许可证》时,应与市、县规建局签订《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上要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总面积、套型面积、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回购承诺以及交房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企业利用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县规建局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会同规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测算,核定价格。
市、县规建局在住房销售之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址、房源数量、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购买程序、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市、县规建局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因房源不足,上一轮摇号排序靠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且住满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判决、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江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它住宅同等标准执行。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单身家庭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
(三)配偶双方均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五)已租住直管公房(含廉租住房)的,若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租直管公房;
(六)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条件。
第二十条 当年准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登记表》:
1、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
2、配偶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
3、配偶双方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4、配偶所在单位、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属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还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
6、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配偶双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属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停止机关事业单位自建住房,严禁企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自用的存量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其它单位一律不得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企业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企业应与参与建房的职工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施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经国土部门审查核实的自用存量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
3、建设项目的初设批复;
4、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已达到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不按《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要求修建经济适用住房、降低建设标准或不按时交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同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和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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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情况,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转运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对《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于2009年5月7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卫发明电〔2009〕69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孟莉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


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有效控制疫情,保障患者安全,现就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 基本要求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转运的指挥调度工作。医疗机构需转运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急救中心(站)将患者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二)急救中心(站)应当设置专门的区域停放转运救护车辆,配置洗消设施,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司机、救护车辆负责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的转运工作。
(三)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患者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二、 转运要求
(一) 转运救护车辆车载医疗设备(包括担架)专车专
用,驾驶室与车厢密封隔离,车内设专门的污染物品放置区域,配备防护用品、消毒液、快速手消毒剂。
(二)医务人员穿工作服、隔离衣,戴手套、工作帽、医用防护口罩;司机穿工作服,戴外科口罩、手套。
(三)医务人员、司机接触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要及时更换防护物品。
(四)转运时应当开窗通风。
(五)医务人员和司机的防护,车辆、医疗用品及设备
消毒,污染物品处理等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转运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救护车辆及车内设备必须消毒后再转运下一例患者。
三、 有关工作流程
(一)转运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患者→患者戴外科口罩 →将患者安置在救护车→将患者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车辆及设备消毒→转运下一例患者。
(二)穿戴及脱摘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洗手或手消毒→戴帽子→戴医用防护口罩→穿工作服→穿隔离衣→戴手套。
脱摘防护物品流程:摘手套→洗手或手消毒→脱隔离衣→洗手或手消毒→摘口罩帽子→洗手或手消毒。
(三)医务人员、司机下班前应进行手卫生→淋浴更衣。
(四)救护车清洁消毒:
1.空气:开窗通风。
2.车厢及其物体表面:进行常规清洁与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