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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02:53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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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首长问责工作,确保行政首长问责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根据《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管理区)政府应出台行政首长问责的相应规定,明确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首长问责的信息归集、投诉受理、公文传递等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受理问责信息后,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四条 根据市长审定的意见,需要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调查组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后,应写出调查报告交市监察局局长审核后,按办文程序报市长审定。
  第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等方式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采取诫勉谈话、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落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问责事项办结后,由市政府督查室做好案卷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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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凡参加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首先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基本情况,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申请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及缴费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包括筹资比例、支付范围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门诊治疗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各企业应本着“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根据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制定本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应设立专门帐户,由各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每年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送上年度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检查与监督;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检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未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可否定罪?

朱龙岗


  犯罪嫌疑人X伙同他人Y抢劫一过路行人Z,并持木棍将其额部打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X于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Y逃逸。检察院起诉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嫌疑人辨认受害人笔录、受害人的法医活体鉴定结论、木棍一把(被告人指纹和受害人血迹可以鉴定)。问法院可否定X有罪?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即仅有口供不得定罪。在本案中,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为旁证(如目击证人证言),只要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吻合,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犯罪发生时的时间和现场周围客观环境以及后来医院接诊的时间等情况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那么就足以认定犯罪是被告人实施的,毕竟这并不与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

  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翻供,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那么原先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还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下,还有些同志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的方法来认定犯罪事实,如果以上各种证据查证确实,犯罪嫌疑人还有前科,法官可以运用以前判决同类案件的经验和一般常识(如假如被告人没有犯罪,为什么看到侦查人员就神色慌张、语无轮次等),确定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从而综合认定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中的定罪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除了刑诉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采纳标准外,并没有明确的定罪标准。那么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刚才提到的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可以定罪只牵涉到两点问题:第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第二,本案中的受害人陈述及其他物证等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完整的反映犯罪事实。

  在第一个问题中,因为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 那么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因其是直接证据能够全面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其效力要远远大于其他间接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结论,法院一般作为当然事实认定。假定一种极端情况:所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院可否直接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文字含义及内在逻辑,因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只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受害人陈述,况且又获取不到证据,应当以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其中是又问题的,被告人供述可能是因为受刑讯逼供,可能是因为心甘情愿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还可能因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受害人陈述中可能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或犯罪事实存在但起诉错了对象。即便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确实受到刑讯逼供,法官也可能让被告人举出受逼供的事实和证据,这种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担可能使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不敢说出口(现在侦查人员的"技巧"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能就面临“认罪态度不好”的危险,不仅不会从轻或减轻,还可能构成加重情节。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本意是好的,但可惜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因为反过来读第四十六条,如果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刑诉法没有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和受害人陈述的情形,故审判人员也只能作这样的推论),而恰恰就是因为这个不完全归纳的存在,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花样与日翻新,口供依然是所谓的”证据之王“,法律没有对侦查和审判起到应有的指导和预见作用,法律与审判现实的剧烈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个问题也是定罪的标准问题。按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吗?不能,指纹的存在只能说明被告人接触过那个木棍,但被告人也可能是事先或事后才接触那支木棍的,如不能鉴定被告人接触木棍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就在现场,而时间的鉴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血迹也只能证明或者有人用这只木棍打击过受害者,但行凶者是谁,不能确定,也可能是别人戴着手套实施的;或者受害人的血迹洒在木棍上,但凶器是否就是这支木棍,也无法确定。总之,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现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样,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受害人案发时受过伤以及受伤程度,但只属于间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证明伤是有被告人实施的。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似乎可以构成直接证据,但它的效力与受害人陈述一样,需要查证属实,但案发现场的基础事实(凶器鉴定)却并不与之一致,故本案被告人无罪。按照中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本案事实存在问题(分析同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又可以承担责任,一个案件按照一部法律可以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合法判决,岂不是咄咄怪事!有人此时可能会忽然想到,法官不是可以自由心证吗?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判决并不足以为奇。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官进行所谓自由心证的时候,聂树斌案发生了,杜培武案发生了,佘祥林案也发生了。记得弗兰西斯·培根说这么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我也想顺着说一句: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其恶果不只弄脏了水流,把水源也给破坏了。当一个国家的民众对本国法律最基本的信仰都失去了,才是这个国度最可怕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