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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1:04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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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6〕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

为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推动政银企三方长效合作、良性互动,促进全市经济金融健康、快速、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政府、银行和企业三方之间有组织、多形式、制度化的合作机制,实现货币政策传导的有形化和具体化,有效解决政府、银行、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密切相互关系,推进政银企互动,促进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联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实现政、银、企“多赢”的目标。
二、参与对象
政银企沟通合作活动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经济委、市发改委、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共同组织开展。参与对象为市经济委、发改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招商局、环保局、统计局,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各金融机构及相关企业。
三、沟通合作内容
(一)市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经济发展规划;相关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财税优惠政策等。
(二)全市经济运行及行业发展信息;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新项目储备情况、项目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以及招商引资最新动向等。
(三)企业的资信等级、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业发展前景、融资需求、融资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希望得到帮助和支持的事项。
(四)金融机构信贷政策、贷款条件、贷款程序、融资工具及金融服务品种介绍等。
(五)经济运行中涉及资金融通、信用及司法环境建设、债权维护等方面问题。
(六)邀请各商业银行参与对外招商引资活动,以提高各商业银行对引资项目的关注。
四、沟通合作形式
(一)建立例会制度。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召开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会,通报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共同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介绍重大项目实施情况等,使季度例会成为经济信息和金融信息互通的桥梁,增进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了解,推动经济金融双向服务与协作。
(二)开辟专刊,构建政银企顺畅交流的信息平台。建立不定期信息发布制度,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蚌埠信用网》上创建《银企之窗》,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经济委分别负责组织各金融机构、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做好《银企之窗》的信息采集及筛选。各金融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企业要指定联络员,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和市发改委,由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分别上传《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蚌埠信用网》,及时沟通政银企合作情况。政府各部门和企业可通过登陆《蚌埠信用网》,各金融机构可通过登陆《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了解掌握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运行与地方经济发展动态、企业资金运行最新动向。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及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可据此及时调整传导方式,协调解决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开展银企合作对接活动。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经济委共同搭建信贷推介及银企合作平台,每年举行2—3次专题银企合作对接活动。建立银企合作对接活动情况通报和签约跟踪制度,按合同、承诺、意向性签约等类型建立台账,定期跟踪分析,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银企双方加强合作。
(四)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金融机构对重点建设项目、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项目实施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开展面对面的对话协商,加强沟通,密切关系,增进了解和互信。
蚌埠市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参与各方应按照本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把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作为承载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协调的平台,促进政银企沟通合作机制的具体化、有形化操作,确保政银企三方合作有进展、有实效,实现共荣共赢。
本制度由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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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8]14号


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南方地区雨雪冰冻灾害给建设系统特别是市政公用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大规模雨雪冰冻天气后期,在冰雪融化过程中还可能引发大范围次生、衍生灾害。根据国务院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的有关要求,为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衍生灾害的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认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估计灾害形势,高度重视雨雪冰冻次生、衍生灾害的防治工作,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的精神,克服困难、克服疲劳,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指挥机构,确保信息畅通和指挥及时,全面落实建设系统各项防灾应对措施,提早作出针对性部署,防止次生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二、加强对水、气、热管网和设施的巡查检修。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管网在受冻和融冰过程中可能受损,发生断裂和泄漏事故。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等企业要组织力量加强巡查,及时排除故障隐患和抢修受损设施,保障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特别要及时排查、更换损坏泄漏的燃气管道,加强对居民安全用气的宣传,严防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防止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饮用水水源为地表水的城市,要注意水源保护,加强水质监测,防止雪化后水源受污水或有机污染物的污染。各供水厂要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消毒药品,做好应对水源污水事件的各种准备。各污水处理厂要储存一定数量的活性污泥,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恢复供电后及时恢复生产,保证污水得到及时处理。

  四、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桥梁的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运营单位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在做好除(融)雪(冰)工作的同时,要注意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桥梁的受损情况,特别要重视各类桥梁的结构安全,一旦发现隐患苗头,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结构强度检测、鉴定,同时充实抢修力量,做好应急加固、抢修准备。

  五、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督促施工企业,切实做好雨雪冰冻极端天气后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工棚、围墙和工程的基础围护结构、土体的观测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因雨雪浸泡发生事故;要在工程复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塔吊、井架、脚手架、用电线路等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及时清除积雪积冰,符合开工条件要求,按规定经签发开工令后,方可重新施工。

  六、加强对危旧房屋和建筑边坡工程的巡查。要注意雨雪浸泡后危旧房屋和建筑边坡工程的安全,指导业主或施工企业指定专门人员,定期进行巡查。特别要加强对农房受损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对受损严重或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农房,要制订加固或重建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进一步加强应急值班工作。灾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大规模雨雪冰冻天气后期,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急值守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密切跟踪灾害形势和发生过程,随时关注各种新情况,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和突发情况,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一般法定的解除条件 从给付义务 不可抗力 合同目的
内容提要: 违反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解释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款迟延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必须从严把握。


关于合同解除,笔者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涉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提出了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提出来就教于大家。

一、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中,有些是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众所周知,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类型。违反主给付义务且达到一定程度,《合同法》第94条等条文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这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违反从给付义务是否允许解除合同。对此,我们通过一件案例加以分析。

2000年11月21日,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一个前言和9个条文组成。其前言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承诺对所出租的楼层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法出租。合同的第1条规定,出租楼层座落的方位、建筑面积和出租楼层的用途。第2条规定,租赁期为10年,从出租人将出租楼层装修完毕,承租人验收合格当日起计算。第3条规定,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在承租人对租赁物A房予以验收并认为合格时,该定金转为第一年的部分租金,第一年租金的不足部分,承租人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齐。出租楼层的租金在第一年为每平方米4.8元人民币,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从第二年起,租金按半年支付,承租人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第4条规定,出租人负责装修工作及费用,装修方案由承租人决定。装修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见装修合同),装修工期二个月,费用50万元人民币,交工时能满足乙方开始工作要求。出租人应为承租人提供2个停车位,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5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除外。如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出租人不能出示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证明,视为出租人违约。第6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第7条规定了本合同的份数。第8条规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第9条规定了本合同的附件范围。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其后又支付40万元的款项作为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30日届满时,出租人未能提供所出租楼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合同签订后140天,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如果再不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将解除合同。出租人出示了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人,如不能出示出租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出租人以正在办理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为由,拒绝了承租人的请求。承租人除了支付40万元的租金,出租人以60万元的定金冲抵了部分租金外,一直以出租人严重违约为由拒付其余的租金。于是,承租人于2003年6月15日不再使用A房,声称已经解
除了合同,理由是出租人违反了主要条款规定的重要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必须享有所有权,且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向承租人出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证证明,这应当属于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产生主给付义务,换句话说,主给付义务与主要条款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由于《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由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互易、赠与合同之处,主要在于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可知系争案件的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非租赁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且租赁合同不会因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无所有权而发生类型的变化,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不符合主给付义务的规格。

这样界定主给付义务,是否违反建设部于1995年颁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关于“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项规定固然使得出租人负担了一项法定义务,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别根据,不在于义务产生于法定抑或约定,而在于它们在合同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此其一。附带指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该项规定,以及第3条第1款、第4条的规定所流露出来的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倾向,尽管有尽量减少纠纷、周到保护承租人的良好意图,但是,它们一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质及功能,二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例如,在公房改制中,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了职工,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在少数,否定这些房屋的租赁,显然不合时宜。此其二。

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要么是从给付义务,要么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属于《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8条和第69条等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类型;由于它可以独立以诉的形式请求履行;由于它不是为了确保承租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而是具有给付的内容,笔者确信它是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出租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确实构成了违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以及其他法律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在系争案件中,出租人从未明确拒绝过办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没有将出租房屋毁损灭失,也未将它出卖、赠与、置换,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承租人不得援用该条项主张 解除合同。

承租人一再催告出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笔者认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项所谓“主要债务”,主要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1〕606此类义务应为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在系争案件中,承租人一直利用租赁物从事营业获利,且生意兴隆,谈不上目的落空及遭受重大损 失,故承租人尚无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对此,有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的。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第7.5条规定:“出租人应在租 赁房屋的改造工程交接日起2个月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该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改造工程监理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和电气检测意见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因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致使承租人无法按期开业,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联系该合同将该条款放置于第7章“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之中,另设第17章“本合同的生效、变更 、终止和解除”,其中于第17.3条至第17.6条、第17.11条规定本合同的解除及其原因,于第17.7条、第17.8条规定本合同的终止 及其原因,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可知上述第7.5条规定的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 义务的,产生违约责任,但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当然,在笔者看来,该约定仍有可完善之处,即应承认例外却未承认。从最佳的设计来说,该合同应当这样约定: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构成违约,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据此解除本合同。 不过,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完全重复了这种 界定。但如此界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实际生活中有的客观情况虽未同时具备三个“不能”,也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甲将其座落于山坡上的A房出卖与乙,约定3月15日交付。3月10日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称3月11日会发生特大山洪。此时,甲、乙均已预见到 该房可能被山洪冲毁,但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在该房被山洪毁灭时,仍应构成不可抗力致使甲不能履行。在这方面,有些商人就高明得多。如某《合同书》第8.1.2条约定:“不可抗力指自然力或社会动乱的破坏作用,如地震、台风、洪水、水灾、战争等,而这些又是一名有经验的承包商a)不能合理预见的b)能合理预见的但不能1)合理采取措施对此类损失或破坏进行防范,或2)合理地对下述进行保 险:(1)战争、敌对行动(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动乱、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的坠落和产生的压力波;(2)非合同双方所引起的 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

许多事实表明,对于不可抗力,完全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限制过死,有时不尽符合生活实际,结果不适当;若任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就会混淆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的界限,甚至于把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看来,折衷较为合适,即, 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不承认约定改变不可抗力的质的规定性。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 及到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第9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贯彻,如法释〔2003 〕7号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第23条第2款)。实务中,有的合同直接贯彻了这种精神,采取了这种模式。例如,某《经销协议》第18.4条规定:“在不可抗力存在之时,本协议不终止。”

应当指出,法释〔2009〕5号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造成法律漏洞,显然不适当。

(三)学术论争

有学者对于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提出批评:《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 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