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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张建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32:3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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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张建同    王治朝


【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大,检察权在经过个体的行使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通过个案探索即可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由此,个人理念的形成就对实现法价值最大化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理念一经提出就都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理性化、合理化和现代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检察权 法价值  公正正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科学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下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淀,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就是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科学行使检察权,实现法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如前所述,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检察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检察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检察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检察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检察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而,培育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与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检察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检察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首先是经济发展因素 。我们都知道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检察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检察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治和制度因素。 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行使检察权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检察活动行政化、检察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检察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第三是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本身及行使检察权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检察活动行政化问题,检察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 检察工作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检察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检察官不仅实际操作着监督法律执行和执行法律的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与他们息息相关。检察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基础,也是检察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和监督执法者的检察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行使检察权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实现,但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尤其在当前检察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检察官进行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和灵魂。3、推行民主执法。民主执法就是强调行使检察权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建立、完善和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他们对行使检察权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检察改革之中来。检察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检察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检察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检察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检察改革的评价和要求,检察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检察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标准就要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在客观上应当认识到它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检察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由此,我们要对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提出适宜的标准。
(一)严格适用实体法
 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有法不依,不顾法律是不合法的检察权,是枉法的检察权。同时,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案件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行使检察权活动。
(二)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罚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阳光法案”,这在刑事程序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由于检察工作中的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民行监督等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三)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检察权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检察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讲就是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首先要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落后的办案设备、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拮据的个人生活都会严重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行使者,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待遇水平必须和其才能相适应,才能保证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但廉洁的检察官也不一定就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如前所述,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公正还取决于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个人待遇和是否严格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行使检察权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 四)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
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行使检察权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行使检察权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的不同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就要建立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检察官现代化,是检察官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司法理念现代化是检察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检察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检察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专家呼吁检察官队伍应当由“社会精英”组成,要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这是因为检察官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案件的重任。这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检察官。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官必须坚持学习科学理论,即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改造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用辩正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观察事物、办理案件,正确、适当、合理地处理严格依法办案和“三个有利于”的关系,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实践证明,要做到这一点,检察官只具有深厚的法律修养、司法技能和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三是检察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里所说的品行,不是特指检察官职业道德,而是指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个人品质和道德操守。检察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作一名好的公民。实践证明,一名好公民,不一定可以成为一名检察官;但一名检察官必须是一名好公民。检察官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检察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检察权的范围涉及领域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渊博的知识,掌握相关的经济、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就是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对有关的诸多法律熟练掌握,不仅理解每个条款的含义,而且能融会贯通、正确适用。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行使检察权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正义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和专业技能。显而易见,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不会成为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职业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检察官必须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与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检察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检察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检察官业务素质的范畴。检察官业务素质主要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敏捷的把握全局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和迅速的了解、掌握检察工作所涉及的学科或者领域的能力。 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是人民检察官搞好廉政建设的前提条件,廉政建设搞得如何,是检察官自身修养的具体体现,要搞好廉政建设必须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廉政建设必须监督到位,这是因为:检察官,尤其是人民检察官的领导干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拥有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果对检察官,尤其是对人民检察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其从政不廉。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因此,要落实从严治检方针,确保检察官及其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必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检察官领导干部的监督。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
②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③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④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www.jus.cn。
⑤张卫平著:《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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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5〕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3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1
第三章地块控制2
第四章建筑间距6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12
第六章绿地控制14
第七章特殊用地15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16
第九章建筑工程设计管理22
第十章附则22
附录名词解释24
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双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
附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单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的附图。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红线图是确定土地权属依据的直接依据之一,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6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3%。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且地面停车位不宜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序号〖〗类别〖〗单位〖〗机动车位0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0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03〖〗高层公寓〖〗车位/户〖〗0.3-0.504〖〗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05〖〗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06〖〗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07〖〗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08〖〗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09〖〗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10〖〗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11〖〗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12〖〗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13〖〗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14〖〗中学〖〗车位/百学生〖〗0.315〖〗小学〖〗车位/百学生〖〗0.316〖〗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17〖〗其他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18〖〗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19〖〗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20〖〗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21〖〗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22〖〗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23〖〗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24〖〗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25〖〗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26〖〗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27〖〗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2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附: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
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0.85H〖〗≥1.0H〖〗≥1.05H150-300〖〗≥0.8H〖〗≥0.85H〖〗≥0.9H300-450〖〗≥0.7H〖〗≥0.7H〖〗≥0.8H>450〖〗≥0.6H〖〗≥0.65H〖〗≥0.7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1.07H〖〗≥1.08H〖〗≥1.10H150-300〖〗≥0.9H〖〗≥0.93H〖〗≥0.95H300-450〖〗≥0.7H〖〗≥0.75H〖〗≥0.8H>450〖〗≥0.60H〖〗≥0.65H〖〗≥0.70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9M〖〗11M〖〗12M150-300〖〗8M〖〗10M〖〗11M300-450〖〗7M〖〗9M〖〗10M>450〖〗6M〖〗8M〖〗9M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层〖〗≥4M〖〗≥5M〖〗≥6M多层〖〗≥6M〖〗≥6M〖〗≥6M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一般不宜大于45米。当面宽小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20米,II类地区为22米,III类地区为24米;当面宽大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45倍,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75倍,I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5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5米)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45米)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折减,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一般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医院院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450〖〗0.3H〖〗0.35H〖〗0.4H>450〖〗0.25H〖〗0.3H〖〗0.35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按以道路红线为准按以下标准退让: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10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一般不应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九条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作适当退让。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八条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四十条水厂厂区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化带。
第七章特殊用地
第四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按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山体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并参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在河道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宜少于20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快速路、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为50~75米,出口段长度为20~4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之外。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影响人行交通的经营性设施。
第五十九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应采取措施,保护已有管线安全。其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一般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垂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5.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6.0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1.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为4.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为5.0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7.5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8.5米。
第六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四条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道路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新建城市道路,可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集约通信管道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六十六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4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设其他永久性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八条所有临主次干路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组团级以上居住区的建筑群应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十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且必须至少一家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危房加固解危工程或规划区内村民建设自有住房,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各阶段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四条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株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1. I类地区(旧城改造区)
指湘江以东老城区及厂矿旧有生产区和居住区。
2. II类地区(湘江以东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东,I类地区以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3. III类地区(湘江以西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4.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5.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6. 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7. 房屋计算高度
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记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 永久性建筑
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 裙房
指与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 低层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或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
11.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9层)。
13.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 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 支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18. 次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19. 主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20. 铁路干线
指京广、湘黔、浙赣线及其疏解线,规划建设中的京广、沪昆客运专线,株洲枢纽站等铁路线和站场。
21. 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 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路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 规划用地范围线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 建设用地
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0.01平方米。
25. 集中绿地
指宽度不小于8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块状公共绿地。
26.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7.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为建筑控制线。
28.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9. 主行洪区
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30. 河道限制使用区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主题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一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在本市的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布后,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