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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3:0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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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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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6] 18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公开考核工作,促进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铁委办发[2005]2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具体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结果是评定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政务公开组织机构情况,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体基本情况。主要考核各级行政主体的职责、管理权限、内部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步骤、条件、办理时限的公开情况及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政府采购、公务员招考录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政府大额资金使用等。

(四)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社会生产生活、与企业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五)各级行政主体针对企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的事项、依据、目的、结论等情况。具体包括行政许可、备案、年检(审)、收费等行政事项的办理责任部门、程序、方式、条件、时限、结果及责任制度、监督制度等。

(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各级各类学校、医院和水、电、气、通讯、城市公交、金融服务等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的基本信息及办事制度、程序、纪律、时限等情况。

(七)各级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任免及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九)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十)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一)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执行情况。

(十二)群众提出的政策咨询解答情况。

(十三)在铁岭政务公开网上工作动态的公开情况。

(十四)参加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情况。

(十五)政务公开推动业务工作,促进行风建设情况。

第三章 考核范围

第八条 列入政务公开考核范围的为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共74个。具体为以下单位: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8个单位。

(二)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工作部门36个(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局、科技局、民委、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规划局、房产局、城市综合执法局、交通局、农委、水利局、林业局、外经贸局、商业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体育局、统计局、粮食局、物价局、外事办、政府法制办、信访办、安全生产监管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1个(国资委),市政府直属机构8个(广电局、地震局、供销社、旅游局、畜牧局、农机局、招商局、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1个(人防办), 中省直有关单位15个(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烟草专卖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监局、邮政局、药品监管局、气象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其他单位4个(交警支队、消防局、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第四章 考核标准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百分考核制(见附件一、附件二),根据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

第五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季度对部分单位日常工作随时抽查,年度考核于当年年末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情况为基础。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组织,负责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验收。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具体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审定后下发通报。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将年度政务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凡考核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的问题查漏补缺,直至达标为止。

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市政府每年度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中省直部门(单位)工作绩效考核文件执行。

对连续2年被评为政务公开工作优秀等次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及具体考评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评标准(略)
2.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评标准(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