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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2:2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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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农药对洱海水质造成的污染,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本办法所称洱海保护区包括前款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

第三条 洱海保护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照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条 洱海保护区内严禁经营、使用下列农药及含下列农药的混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内吸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呋喃丹)、增效甲胺磷、速扑杀(杀扑磷)、灭多威、铁灭克(涕灭威)、特丁硫磷、五氯酚钠、杀虫脒、地虫硫磷、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拌磷、硫丹、西力生、赛力散、六六六、DDT、五六硝基苯以及除草醚及其混配剂等农药。

第五条 洱海保护区内推荐使用下列农药:

(一)以生物农药为主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阿维菌素类:阿巴丁、爱福丁、虫螨光及其复配剂;苏云金杆菌BT及其混剂;

吡虫啉类:一遍净、康复多、艾美乐等及其复配剂;烟碱类;

桑蚕毒素类:杀虫单、杀虫双、巴丹;

杀菌剂:菌克毒克(宁南霉素)、农用连霉素、病毒必克、毒消、嘧啶核苷类、抗菌素;

代森锰锌类:大生、仙生、大生富、山德生及其混剂,如雷多米尔锰锌、杜邦克露等;

咪唑类:施保克、保禾利、施保功等;

稀唑醇类:稀唑醇、好力克等;

丙环唑类:金力土、捷托、科惠等;

苯醚甲环唑类:世高、美巴、灵动、禾欣、斯高等。

(二)其他推荐用药:辛硫磷、丁硫克白威、乙酰甲胺磷、二嗪农、乐果、敌百虫、双效磷、敌敌畏、马拉硫磷、广枯灵、溃枯宁、甲霜灵锰锌、百菌清、杀毒矾、代森铵、普力克、甲基托布津(甲基硫菌灵)、硫胶悬剂、杀草丹、丁草胺、溴敌隆、代森锌、运达、百抗、锐劲特、莱喜、乐斯本、安克、翠贝等。

第六条 州、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和科技发展,培训、指导农户科学使用农药,不断引进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试验示范,及时应用于生产;定期对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新技术培训。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试验的农药,不得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宣传、严格监督检查,不断加大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工商、公安、农业、质监、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洱海径流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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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首先,防范基础工作薄弱,导致农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难以及早发现。黑恶势力团伙并非一日形成,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而这一演变过程使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运用严密的防控体系、坚实的基础工作在源头上控制黑恶势力团伙的形成,以免其形成气候造成危害。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基层工作中存在对刑释解教等重点人口及其他列管工作对象控制管理不到位,对辖区的出租房、娱乐场所以及流动人口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特别是流动人口中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的高危人群或受过打击处理的人或有涉恶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倾向的人不能完全发现并列管掌控。
  一些农村黑恶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于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性质特征不熟悉,加之农村地区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民警和当事人双方都是熟人,有的甚至是亲戚朋友等,因而对一般的治安案件能调解就调解,尽量不伤和气导致警方不得不在一些案件上有所妥协,致使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难以及早发现。
  其次,对黑恶犯罪的定性需要大量证据支撑,实际操作中难于准确把握。(一)黑恶势力为规避法律,常打“擦边球”,有组织地做一些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事,对群众形成心理控制,扩大团伙影响力。如果孤立看待这些行为,很难认清其整体危害性,常常只进行简单的治安处罚,不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不利于对黑恶犯罪准确定性以及以后的定罪量刑,不利于将黑恶势力消灭于萌芽状态,不利于从根本上摧垮黑恶团伙。
  (二)一些涉恶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由于前期准备不充分、力量投入不足、办案经验欠缺、主观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准确定性,把本应该是打黑案件当成一般的恶势力案件进行侦查。随着侦查的深入,逐渐意识到案件的重大时,大量证据已经遗失,一些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打击的最佳时机已错过。而为突出打黑除恶这一工作重心,则容易将所有团伙犯罪都朝着涉黑涉恶方向侦查,从而常产生两个弊端:一是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人人负重,办案成本高,办案效果差,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警力重点打击;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黑恶的定性如果在预审、起诉或审判环节被改变,将影响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积极性,不利于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社会效果也不佳。
  再次,侦查期限短,法定期限内难以侦查终结。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短是制约黑恶案件侦办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提请逮捕、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起诉后补充侦查这几个阶段。对于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逮捕前最多37天,逮捕后起诉前一般最多7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2个月。因此侦办团伙案件,自第一个犯罪嫌疑人到案,一般最多只有10个月零几天的侦查时间。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同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后独立生存的能力很强,受侦查期限的限制,常出现以下情形:一是主要成员在逃,事实不清,期限届满难正常起诉,难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在逃人员归案时,曾作过案的犯罪嫌疑人因释放、取保候审或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而潜逃;三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串供、或反面宣扬,对证人和受害人造成心理影响,不利于缉捕、取证,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四是公安机关迫于时限,不能将个案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放弃个案侦查。
  第四,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难。侦查实践表明,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者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高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
  办案单位对个案的证据收集比较到位,但疏于发掘单个犯罪同团伙之间的联系,忽视了有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或者没有全面收集集中体现有组织犯罪的证据,导致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作用不能通过证据明显体现出来。造成团伙头目罚不当其罪,或遗漏重大案犯,使犯罪的策划者、指挥者、获利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打击不力,留下后患。同时,黑恶势力有其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违法犯罪事实复杂,锁定犯罪事实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由于有的证人和被害人忍气吞声、怕打击报复、不想旧事重提,或者老百姓对打击工作心存疑虑,造成群众不愿意履行举证义务,对黑恶势力的犯罪线索不举报揭发、对黑恶犯罪证据不主动如实提供。办案人员取证时,多次遇到证人躲避公安机关、直言受到威胁、对知情的犯罪事实含糊表述、作证时亲属一直阻挠等情况。虽然在询问证人之前都按照规定提供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实际操作中很难追究一般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责任,致使证据锁链难以形成。
  第五,抓捕、审讯黑恶团伙成员难。该类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较强,有的曾经是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对基本的侦查手段有所了解,甚至掌握,所以给抓捕带来很多困难。
  归案后审讯工作难度较大,如审讯时不及时做好声像证据固定工作,以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当庭翻供。特别是组织领导者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审讯时极力回避组织特征方面的问题。
  同时,当前公安队伍新老交替现象比较普遍,年轻民警经验不足,不能按要求顺利收集固定证据。有的取证之前不认真分析案情、列出取证提纲,取证时随着自己的主观意志确定询问方向、制作询问笔录,取证后不认真梳理完善证据、消除证据矛盾。有的地方熟手不愿教、看笑话,新手不愿学、图应付,致使个别证据取证多次仍达不到效果,个别侦查员侦办案件多时仍不清楚案件情况,影响办案质量和进度。由于缺乏侦办黑恶案件的经验,拿不准侦查的主打方向,力求穷尽案件的人和事,忽略了重点围绕黑恶势力标准搜集证据,以致尽管取回了大量证据,破获的个案很多,但缺少反映团伙成员组织分工、组织纪律、行为因果关系等黑恶犯罪的核心证据,涉黑案件四大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以黑恶势力定罪量刑。
  最后,对农村黑恶势力打击处理难。(一)认定涉黑案件的具体标准难以掌握。由于办理涉黑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并且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导致实践中公检法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的定性仍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涉黑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控制性认识不一,从而影响了对涉黑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一些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人对黑恶势力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担心影响任期政绩和地方经济发展环境,不愿意承认当地有黑恶犯罪以下基层组织的领导打击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一个普遍难题。许多黑恶团伙的头目也是当地的经济能人,尤其是在他们开办了一定数量的经济实体时,尽管发展早期和壮大后的经营方式和手段涉黑涉恶,但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岗位。吸纳了不少剩余劳动力。在处理了黑恶头目之后,如何以及能否正常维系这些实体的运营是个大难题,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恶势力团伙犯罪只按其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罚,这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未做到罚当其罪。如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轻伤害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轻伤害,但实践中也往往被判处缓刑,或者处以罚金,有的甚至做了调解处理,致使一些恶势力犯罪分子很快又回到社会,再次作恶,造成新的危害。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8年8月3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
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
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
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打
击利用或者针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处理各
种安全事故,提高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国家、集体
和个人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专职部门和专
(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组织落实有关规
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同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通报联系制
度,及时通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和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
位有关的案件和事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
案件和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包括计算
机主机房的构筑防护设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的技术防护设
施。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处理中心计算机主机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主机房在建筑内应为独立区域。
(二)主机房周围100米内不得有危险建筑,如:加油站、煤气站等。
(三)主机房必须按照有关标准配置防火、防水、防盗设施并和当地公安
机关110联网,以便报警。
(四)对不能停机的主机房必须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发电机、持续
工作八小时以上的UPS等设施。
第九条 计算机设备必须有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相应设备的技术要
求,并装置必要的防雷电设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落实值
班监视制度。
第十一条 对不能停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备份
机,以便故障时切换使用。
第十二条 重要的通讯控制装置及通讯线必须要有备份。
第十三条 网络通讯设施要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科技管
理部门,并设立专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金融机构必须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
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日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应当报同级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其专职部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
监察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
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
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内各部门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开
展安全监察和查处案件。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专职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本
单位的主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配置、技术人员构成进行登记,报同级公安机
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主要岗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
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对重要岗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
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移交全部技术手册及有关资
料,并更换计算机的有关口令和密钥。涉及银行业务核心部分开发的技术人员
调离本系统时,应当确认对本系统安全不会造成危害后方可调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与计算机有关的卫星天线、电源接口、通信
接口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主机房的值班及人员出入管理登记
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操作人员密码制度,分清各自责任。密码
修改要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实行权限分散原则。明确系统管理员、系统操
作员、终端操作员、程序员的权限和操作范围。建立系统运行日志,每天打印
重要的操作清单。日志信息长期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易受病毒攻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
病毒检查。用介质交换信息要按规定手续管理,并进行病毒预检,防止病毒对
系统和数据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证券交易、储蓄、会计等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
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用软、硬件技术严格控制各级用户对数据信息
的访问权限,包括访问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数据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并做到异地
保存。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贮有重要数据的故障设备,交外单位人员修理
时,本单位必须派专人在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废弃数据、介质的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修改金融业务程序和系统参数,必须履行一定的审
批手续,并做好文档资料的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开发系统应当和业务系统分离,程序员只能在开
发系统上工作。业务用机不得用于项目开发,不得含有源程序、编译工具、连
接工具等工具软件,不使用与业务无关的任何存贮介质。
第三十四条 系统管理员不能兼任柜面及事后稽核等工作,不得参与相关
软件开发。参加过应用系统开发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系统的管理员。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启用新的应用软件,应当按规定手续交系统维护人
员安装到业务系统,并做好日志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重要系统应用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金融机构应当
立即报告本级银行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做好详细记录,经领导同意后,由系统
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修改、维护。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的系统和程序备份制度,异地保存两
个以上最新的版本及其目录打印清单,以备系统和程序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的业务系统及设备,必须制定应急情况处理
方案。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联网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和通讯设备的安装、
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黑客”的侵袭。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通信应当采用加密措施,并定期更换通讯密
钥。重要线路应当采用专线联接方式或者虚拟专线联接方式。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密钥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销毁
密钥的手段和措施,以防止密钥的失密。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按有关规定向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对生产机以及存放重要数据的计算机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国
际互联网联网。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发现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该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知识培训,并颁发《计算机安全员上岗证》,并协助金融机构建立、完
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
第四章 事故与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专职部门,并填写《计算机事故申报
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领导小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计算机犯罪案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案,并保护好发案现场。发现其他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将主要案情通
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金融单位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
处案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暂行规定,在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
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
构,由公安机关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
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计算机管理监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