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99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颁布日期】2007-01-26
【生效日期】2007-03-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相关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附表)。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七条 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是否符合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方案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并将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对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单位工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2007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小区项目,适用本办法。
2007年3月1日,全市所有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未开始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补充制定建设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房屋预售和竣工验收。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