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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1:12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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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各地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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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而设定的抵押、典当、租赁等其他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产权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四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人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房屋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有关身份证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见
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关身份证件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登记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直接为其登记。
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由登记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登记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没收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规定代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登记的时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登记申请人。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登记部门认为房屋产权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十三条 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的有效限期内向登记部门提交异议书和证据;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并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收到登记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登记部门。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登记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转让房地产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产权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屋产权证书注销归档。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市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9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
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证明,单位房屋还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产权证书声明的报纸。
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发证、变更登记发证、注销登记和房屋其他权利登记的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和10日。
第二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设置房屋登记册,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屋登记册、房屋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与登记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六)竣工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新建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拆迁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规定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初始预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提交建房用地证明和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由单位与个人集资建设、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非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根据产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
(二)因生效的调解、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引起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或者分立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二)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购房合同;
(四)购房发票;
(五)单位售房证明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
(一)房屋门牌号码、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产权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拆除、灭失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
(三)产权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城市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产权有关文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书和有关合同向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房屋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典当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备案登记而登记部门准予备案登记的房屋其他产权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由登记部门注销房屋产权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房屋产权证书的,由登记部门收缴房屋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并可加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登记部门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或者异议人认为登记部门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登记部门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故意延误登记期限,或者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登记部门应当责令纠正;给房屋产权人造成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产权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7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doc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期限届满未完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见。
   经核查撤销方案已实施完毕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和证监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缴回分支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与客户权益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新营业场所开业前,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关闭原营业场所。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已变更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原营业场所关闭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被责令限期撤销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换发或者缴回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证券公司网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相应更新分支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人、投诉电话等信息。 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分支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及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业务集中运营、集中操作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机构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强制离岗制度,确保分支机构负责人至少每3年强制离岗一次,每次离岗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对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稽核。
   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日以上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告。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监管规定,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且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情况和离岗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保存。年度考核和离岗稽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合规经营、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支机构实施日常监管。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将证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等内部管理活动纳入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维护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该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92号)、《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