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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8:2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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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防止腐败,保持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等以及本单位相当于这一职级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手续费、回扣、佣金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上述钱款应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入帐。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以及工作交往中,不得索要和接受礼品。对难以拒收的礼品,应在一个月内上交本单位。对上交的礼品,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登记造册,并按市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礼品上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和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活动中所收受的礼品,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交往、出国(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企业领导干部在市内活动中,因工作需要在其他单位用工作餐的,本市企业单位之间因经济业务活动需要招待的,均实行分餐制。陪同人员不得超过对方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方人数少于五人的,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具体标准另订。
在外事活动或与外省市单位的经济交往中必需的招待,应节约从简,陪同人员数量按前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因公务活动需要用工作餐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不得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各种物品。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集中精力搞好本单位工作。因生产、经营需要兼职的不得取酬(包括奖金、津贴和实物),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将本单位的生产资料、紧缺产品和商品批给亲属经商。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列入单位增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报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分配住房或增加居住面积,应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审批程序公开进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分房;不得用公款为自己购房;不得用公款、公物或需要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市政府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有关处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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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略谈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