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房产和物资;
(二)有价证券;
(三)支付凭证;
(四)其它权利: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股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根据合同规定占有利润或产品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方用其股权或权利作抵押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八条 抵押人用海关物许进口的特资作抵押物时,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九条 抵押人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作低押物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作抵押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抵押权人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失效。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名称(姓名)和抵押权人的名称;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贷款的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六)贷款支付方式;
(七)抵押物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仲裁或诉讼协议;
(十)其他事项;
(十一)签订日期、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一)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其他抵押物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四条 抵押物登记须记载下列内容:
(一)登记编号、日期;
(二)抵押人名称(姓名)、法人代表及地址;
(三)抵押权人名称、法人代表及地址;
(四)贷款用途;
(五)贷款的币别、金额;
(六)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七)贷款和抵押的期限;
(八)抵押物占管方式;
(九)抵押物的过去抵押情况;
(十)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物登记资料可供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应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给抵押人支付贷款。抵押权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贷款时,应负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抵押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抵押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时,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抵押权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赔偿抵押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以抵押物实际价值扣除抵押物税款的余额为限。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接受抵押物之日起三十天内,应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占管原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占管抵押物,应书面通知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有或出租的抵押物,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它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可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证明书;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深圳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
(四)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对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的,在解决争议期间暂停拍卖;没有争议的,由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应全部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管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协议,向中国的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抵押物登记费、拍卖手续费的标准,由深圳市物价局拟订,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86年2月13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2号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月4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省政府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拼地中包括宽度小于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田埂,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拼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休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纳税人实际占用的拼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拼地面积。
第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率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园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划定的园地。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拼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各市(州)、县(市)的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应当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提高2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行政区或开发区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下列情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休范围包括:
1 .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 .军用洞库、仓库;
5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飨电线路,军用拾油、输水管道;
7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具体范围包括:教学用房、实验楼(室)、运动场(馆)、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前款中(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场所中建设经营性场所及职工住房占用拼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
(一)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墓、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除外)。
(二)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拼地的除外)。
(三)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五)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规定适用税额减半征收拼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墓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在规定标准范围外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螺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缎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拼地的期限即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占用下列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80%的比例征收拼地占用税。
(一)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二)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等。
(三)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四)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水域和滩地。
第十七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来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9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