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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2:17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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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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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1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客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以上有关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港澳台客商以及国有、民营、个体私营高新企业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股份、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或创办科研机构。投资者可以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或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形式投资。
  第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区创业,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出资额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部门准予登记注册。
  第五条 设立鼓励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基金。根据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本地贡献的大小,给予奖励。
  1、凡投资新办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 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80%、第二年60%、第三年40% 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2、凡在区内投资服务高新技术产业的旅游、商业,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50% 、第二年40%、第三年30%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3、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 缴纳到开发区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奖励当年缴纳所得税中超过10% 税率的部分。
  4、高新技术企业用其所得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资,前3年, 由开发区财政按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奖励给投资者。
  5、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100 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全额奖励其所缴纳的所得税。
  6、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前10年,按税务部门收取的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到个人。
  高新技术企业和提供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交开发区财政的印花税,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成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3年内, 上交开发区财政的房产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
  第六条 建立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优惠使用制度。进入黄冈高新区,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属使用存量土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全部;属新增建设用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政府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作为开发区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额在1000万元至1 亿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项目,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50%至80%的数额从政府耕地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用于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对其中效益特别好的项目,同时采取“政策跟着项目走”的办法,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3%提取技术开发费,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根据需要,高新技术企业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经财税部门批准,年综合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按30%的综合折旧率加速折旧。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60%,合作方可凭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开发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其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人应获得与此相应的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笔科技创新和风险投资资金, 专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高新区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高新区择优扶持、推荐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或到海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条 鼓励高新区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建立“高新区一人式服务中心”和“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 为入区企业提供“一条龙”式服务。即凡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客商,先到“一人式服务中心”登记后, 中心立即选派一位业务熟悉的人员带领客商到“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完全部手续,并由该人全程跟踪服务到项目建成投产为止。客商也可按服务中心公开的时间,让“一人式服务中心”代办各项手续,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二条 建立客商服务公开制度。对各项手续办理时限、程序、依据、费用、结果全部公开,上榜、上册。公开服务中心负责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时解决投资者的困难。
  第十三条 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除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以外,还必须征得市高新区分管领导同意,到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局开出准检证明方可进行,否则,客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违反规定的,报市纪委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开发区建筑、建材、装卸市场管理办法》,为客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  外部环境,保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切实保障客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
  公安部门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治安承诺制”。警务区、警示牌跟着项目走,对侵害客商的不法行为,露头就打,从严惩处。凡因治安问题造成外来投资者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公安部门赔偿。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设立客商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客商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引荐客商投资工商企业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 外汇按进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的4‰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投资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如能使国有资产保值的,按收购到位金额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的6‰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捐款物(救灾扶贫款除外)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并产生效益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客商实际捐赠款物和先进技术价值的1%奖励中介人。
  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合营的我方列支;属客商独资企业以及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奖金由财政在科技创新资金中列支;属无偿捐赠的,奖金由受益方列支。
  中介人属县级以上党政干部的,按上述奖金金额的30%计奖;中介人属从事招商引资的专职干部, 按上述奖金金额奖励直接中介人和中介人所在单位。
  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奖励手续的办理、奖金的组织和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归国人员和外地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优先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对入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开发区管委会协助解决其配偶的就业问题,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或就学。落户之前,高级人才的子女入托或就学享受开发区户籍人口待遇。对短期来区的高级人才,开发区有关单位可安排其子女在开发区内中小学借读,并免收借读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开发区创办企业,从事高科技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对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按外商投资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并在资金、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成果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开发区管委会优先向市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推荐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予以重奖,奖金额的上限可达100万元。 对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级有突出贡献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优先推荐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人才市场等各类中介机构,完善中介服务网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引进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有关条款也相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15日印发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依法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织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请举办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或主要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符。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按以下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地区行署和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六)招生区域和办学场所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与省内单位或个人申请合作办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八月底前受理,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要解散或停办的,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解散或停办。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办学者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可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的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职称评审部门应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审批、加强管理,确定专管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和咨询服务。
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评估组织,负责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内部管理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审定的专业和范围招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通用教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学生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合格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合毕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学业证书,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实施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原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实施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办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处置、转为他用或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办学名称、类别、层次、专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的,或者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侵占、私分、挪用学校或教育机构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