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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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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闽经贸市场[2004]813号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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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12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馆库的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单位档案室基本建设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本单位预算。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各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执法检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档案数字化加工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文件、照片、胶片、磁带、磁盘、光盘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档案形成部门收集、整理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等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或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成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单位分立、合并时,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要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原单位的档案;单位被宣布破产、拍卖、撤销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清算组织或者负责处理其善后事宜的单位,要预留档案处置的经费,并做好原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等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档案工作加强管理和提供指导服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进馆。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年鉴、史志和统计资料等,各单位应当在出版发行后3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存档。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保管、保护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破损、褪色、霉变严重的重要档案要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发的可以公开的各类现行文件,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文献资料等。
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上述各类非涉密的政策法规类和公益性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要进行数字化加工,逐步实行档案网络管理,开展档案网络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持有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五)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向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现行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九)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9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 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 互联传输线路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 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 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第六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