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5:1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伪造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保单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不法分子主要采取制作、出售、质押假投资型报单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单位资金。这种利用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为避免类似问题发生,维护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单证、印章等业务管理制度。一是加强单证管理。各公司印制投资型保险产品保单应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发现伪造单证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二是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各公司要制定销售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代理机构的基本条件,对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代理机构进行专门培训,加强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出单。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本公司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于7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密切关注保险公司对该类产品的管理情况,提示各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确保当地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OO三年五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劳字〖1996〗2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6-04-15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整体压力容器安装(以下简称容器安装)环节的监察和管理,确保压力容器投产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保证容器安装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容器安装的市内市外单位。

本办法不适用于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安装。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说明:

整体压力容器:系指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第三条中注1划定范围内的各项内容已在制造厂按设计图样组织生产完毕,形成相对独立完整的压力容器。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系指中省直单位安全处、五区四县劳动局(科)及市政所属单位安全科的统称。

第二章 安全单位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内安装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整体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承担容器安装任务。不得超范围安装。

无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进行容器安装。

容器安装按以下范围划分:

(一)从事化工、油气加工的一、二、三类容器安装;

(二)从事油气集输一、二类容器安装;

(三)从事制冷用压力容器安装;

(四)附属压力容器安装。

第五条 市外安装单位承担本市范围内的容器安装,正式安装前,必须携带本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本单位制定的容器安装有关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容器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现场管理、技术工人资质证件,容器安装合同副本等材料到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科(以下简称市劳动局锅炉科)办理备案手续,填写容器安装单位备案表,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劳动局锅炉科签发安装许可证便函,方可进行容器安装。未领取安装可证便函证明的不得安装。

第三章 安装申报

第六条 市内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必须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已发)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审批,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集中向劳动局上报一次安全申报表。对安装工期小于20天的应在安装验收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七条 市外安装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备案,审查核准后,必须及时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同时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和市劳动局锅炉科,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四章 安装、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安装及使用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应严格检查容器质量,认真核查容器出厂资料和鉴证是否齐全,发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有关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经确认并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九条 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准确及时填写好有关安装记录。

如需要在容器本体上施焊和开孔等改变压力容器出厂状态时,必须首先征得容器原设计部门同意,出具设计变更,由有资格的压办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现

场开孔施焊等工作。无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安全、基建等部门应做好容器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安装、使用单位发现直接影响压力容器安装质量,容器安全使用性能的问题,在未经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复查确认前,不得自行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安装全部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予检验合格后,填报验收表(已发),按本规定第五章组织验收。

第五章 安装验收

第十三条 容器安装的验收按以下范围进行:

(一)中省直单位的化工、油气加工、制冷装置、第三产业(多种经营)用压力容器的验收由市劳动局、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主管基建(工程)部门会同安装、使用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油气集输中的中转站、计量间压力容器验收,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全科会同使用、安装、基建等单位进行验收。

(三)市属单位容器安装验收,由市劳动局会同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基建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四条 容器安装验收时,安装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压力容器出厂资料。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竣工图纸;

(4)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强度计算书(有要求时);

(6)进口容器应有安全性能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装申报表。

(三)压力容器安装验收表。

(四)压力容器安装竣工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对本办法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容器安装单位,将依照《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行员的培养锻炼,完善内控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是指在国家开发银行系统内,对行员进行有计划地调换岗位或职位。
第三条 实行轮岗制度,要统筹兼顾工作的安排和人员的使用,既达到轮岗的目的和要求,又保证各项工作的连续性和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轮岗的行员须具备所轮换岗位和职位德才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行员轮岗的范围。
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总行厅局之间,总行与直属单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轮岗;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主要在本厅局内不同处室之间轮岗,也可以根据需要跨厅局轮岗;非领导职务的行员一般在本厅局内部轮岗。
第五条 行员轮岗的年限。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和在必须定期轮岗岗位工作的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一般应进行轮岗。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上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不受在同一职位任职时间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行员轮岗应按下列要求的年限进行:
(一)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个厅局任正职或副职满5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7年的;
(二)担任分行行长、分行副行长、代表处首席代表满3年的;
(三)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处室任正职或副职满4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6年的;
(四)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必须定期轮岗的同一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
第六条 必须定期轮岗的工作岗位主要包括:
(一)综合计划局:计划处、技改处、各专业处计划管理岗位;
(二)财会局:财务管理、代理行管理岗位;营业部:会计核算、账户管理岗位;
(三)资金局:头寸运作岗位;
(四)国际金融局:信贷管理、外汇管理、清算和结算岗位;
(五)各信贷局:项目管理岗位;
(六)各评审局:评审项目岗位;
(七)人事局:干部任免、调配岗位;
(八)机关服务局财务管理、房管基建管理岗位;
(九)各分支机构:财会及项目管理岗位;
(十)其他由行长指定的岗位。
第七条 未列入定期轮岗范围的行员和在应定期轮岗岗位工作而未达到规定轮岗年限的行员,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和行员自身条件,可进行正常的交流和调整。
第八条 轮岗的组织实施。
(一)局级领导干部轮岗由人事局根据工作需要和局级班子建设状况,统一作出计划,提出具体建议报行党组审批后进行。
(二)处级行员轮岗,由各厅局或分支机构于每年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轮岗的初步意见,报人事局。经综合平衡,与各厅局协商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科级及以下行员在本部门内部轮岗,由行员所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人事局备案。跨部门轮岗的实施办法同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轮岗时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条 行员轮岗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对不服从轮岗决定的行员,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