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04:5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第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市政府的要求,编制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责任制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

(四)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购买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

(五)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六)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七)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城镇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和民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工程和民用设施以及其它危险性大的设施和场所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审批。

(五)负责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及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二)组织、参与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污染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的处置提出技术方案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做好处置工作。

(四)组织、指导民用核设施环境污染预防和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其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作为评价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各项经济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要把安全生产与法人代表工资、干部任免直接挂钩,将其作为考核评比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主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二) 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考核,或由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为突出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显著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较差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相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不力,造成事故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

1958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复函
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经与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略)
二、(略)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已入社的生产资料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可以继承的遗产,应仅限于房屋、家具等生活资料。有继承权的人,如果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前,曾对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或者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后,仍尽一部分扶养义务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酌量分给该继承人一部分遗产;其余遗产归合作社所有。如果有的“五保户”生前完全依靠合作社来生活,死后由社予以埋葬的,其遗产应全部归社所有。
四、已经加入高级合作社的社员死亡后,其入社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
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以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承。
五、(略)
六、(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53号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26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章)




二○○九年七月一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的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八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县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七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县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决策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公民旁听(试行)办法》落实公民旁听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扩大、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市县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作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作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