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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6:46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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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业经2000年11月2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全市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我市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盘锦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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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7]1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进车辆产品技术进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82号)精神,抑制专用汽车产能过剩,现将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品种划分
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主要是指普通半挂车和采用二类底盘改装的自卸汽车、罐式汽车、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按照其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划分为6类:
第一类: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包括:栏板式半挂车、普通平板式半挂车、低平板半挂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翼开启厢式运输半挂车、保温半挂车、冷藏半挂车、邮政半挂车、软顶厢式半挂车、蓬式半挂车;普通仓栅半挂车、畜禽运输半挂车、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散装饲料运输半挂车、养蜂半挂车、散装种子运输半挂车。
第二类:自卸半挂车,指普通自卸半挂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三类:罐式半挂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粉粒食品运输半挂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沥青运输半挂车、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运油半挂车。
第四类: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包括:厢式运输车、翼开启厢式车、保温车、冷藏车、邮政车、软顶厢式车、蓬式车,不包括具有单一车室的厢式运输汽车(即客厢式运输车);普通仓栅车、畜禽运输车、散装粮食运输车、散装饲料运输车、养蜂车、散装种子运输车。
第五类:自卸汽车,指普通自卸汽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六类:罐式汽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粉粒食品运输车、化工液体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沥青运输车、散装水泥车、液化气体运输车、运油车。
二、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运输类专用汽车新增生产能力,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按上述6个类别进行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范围
新建的运输类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产品品种确定生产范围。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填补国家空白的先进适用产品可以扩大生产范围,但在申报《公告》时,应当对产品的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二)关于同类品种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企业已具备上述某类专用汽车中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资格,即可生产该类所有其他产品。
(三)关于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基本相同的专用汽车生产
1.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自卸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半挂车;
2.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罐式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半挂车;
3.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厢式汽车或仓栅式汽车;
4.具有自卸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汽车;
5.具有罐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汽车。
(四)关于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生产
除上述规定外,不允许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产品申报。
各省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或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部门)要加强专用汽车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有关企业,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于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性能差,技术落后产品的淘汰力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准确反映全市当期就业和失业人员状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被授权、委托行使法人生产经营、服务等权利的单位、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就业备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履行的工作程序,是各级政府有效地掌握就业数据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就业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应在被录用人员《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时间。
第六条 《就业手册》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我市各类从业人员与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必备证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归档保存。
第七条 办理本市人员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招用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就业手册》原件。
第八条 办理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来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外来人员就业证》原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并在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就业登记时间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持《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备案后由经办机构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街道、社区,进入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就业手册》由失业人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与在我市就业的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续签合同,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不须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应要求被招用人员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的非营口市城镇户口的人员;
(二) 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 持外地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 持计划生育证明;
(五) 持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在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后,持就业人员备案花名册及《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等相关资料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后,持上述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人数,核发《工资手册》,对《工资手册》核定外的工资项目列支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时,应将企业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年度检查内容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备案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对拒不备案或未按期办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备案实施举报制度,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负责就业备案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