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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5:18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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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7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2月1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27日至1月30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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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7〕29号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国税局制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税源监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拉山口口岸进口货物并就地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监控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条 监控管理对象包括本地登记户和异地登记户。
本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州、县(市)国税机关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以外其他地区国税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的,视同异地登记进行处理。
本地登记户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纳税,异地登记户依照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四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报验登记,并依法接受税务管理。
报验登记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㈠ 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货物贸易合同以及国内销售货物合同;
㈡ 进口货物报关单;
㈢ 支付外汇单据;
㈣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未就地销售的,不予征税。
第六条 异地登记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地销售:
㈠ 个人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㈡ 单位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㈢ 在阿拉山口口岸收取货款或取得收款凭据,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㈣ 在阿拉山口口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㈤ 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在阿拉山口口岸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第七条 异地登记户临时进口货物就地销售,凡持有其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注册地申报纳税,只作报验登记,不予征税;未持有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按照法定税率或征收率依据其实际销售额征税;无法确定实际销售额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依法核定销售额征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造成监控管理对象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税务部门追征税款外,对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配合国税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 监控管理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何椿霖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对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如下:
预算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实现宏观调控的一项主要手段。安排好预算与合理使用好预算资金,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根据我国宪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对预算的审批权、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对预算的监督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力。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一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成效。但由于这方面工作的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的工作范围较宽,难以集中主要力量进行,目前基本上处于程序性的审查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预算审查监督的深度和力度。多年来,社会各有关方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呼声很高,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许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提出过这方面的议案和建议,其中包括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建设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监督工作力度,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的预算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体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使批准的预算得到正确、有效的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二)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委托,承担有关财政、预算、税收等方面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和有关法规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律草案审议方面的具体工作;
(三)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委员长会议交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为正部级单位,内设若干职能室。
以上议案和说明,连同决定草案和委员长提名的名单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