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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9:23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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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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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试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是指1996年4月22日后由市房地局具体确认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
二、关于指定银行:
《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中指定的银行,是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事项:
凡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安置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10%的资金存入拆迁基地所在区、县的建设银行支行和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以确保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实施。
非危棚简屋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参照本《试行办法》的,也应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上述资金经银行验资证明后方可抵冲相应现房数量。
四、关于私房补偿标准:
《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指市政府(93)38号令第39条规定。私房所有人选择不保留私房产权,用公房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其私房补偿款按估价标准的60%计算。
五、关于安置人口的计算:
《试行办法》中凡涉及人口计算的,仍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
六、关于安置地段划分:
《试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安置房屋地段,按沪房地拆(1997)第489号文执行。
七、关于面积换算:
原公有居住房屋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按沪房拆(1997)557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应安置面积:
《试行办法》中的应安置面积指以《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面积的总和。
九、关于被拆迁人安置方式的选择: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拆迁人提出。
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书面提出放弃私房产权的,但共有人之间对公有房屋安置与货币化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用房屋安置。
十、关于货币化安置款同等分配比例的问题:
《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将货币化安置款按同等分配比例”,是指扣除独生子女增加建筑面积的货币安置款后,房屋各使用人平均分配,独生子女增加面积部分的款额应加在该独生子女名下。
十一、关于货币化安置款余额的问题:
《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其中余额须在安置款额的30%以下,方可以现金方式提取。同时,被拆迁人购买商品住宅不得造成居住困难(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十二、关于参照执行问题:
1.《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本市市区范围,也包括五、六级地段。
2.被拆除房屋地段在五级地段的,原地安置时,不增加安置面积;五级地段安置到六级地段的,按照《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增加20%安置面积。
拆除房屋在六类地区,被拆迁人在同一类地区从较好区位迁入较差区的,其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化安置时,安置款的计算按五或六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计算,即:货币化安置款=五或六级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五或六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3.关于非危棚简屋地块拆迁基地,被拆迁人要求按《试行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试行办法》执行。
十三、关于适用合同文本:
凡适用《试行办法》的拆迁基地,拆迁双方订立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统一使用由市房地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十四、关于试行日期:
凡在1998年1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试行办法》。凡在1997年12月31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不适用《试行办法》。
本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和参照《试行办法》实施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和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被拆迁人,均应严格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安置标准实施,不得突破。拆迁人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化安置款。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市房地局拆迁管理处。




1997年12月31日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